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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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租用甲○○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計程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由土城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二段四十七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以及當時天候因大雨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按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七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迎面衝撞適時正持傘徒步穿越馬路之行人 陳彩 ,致陳彩因猛力撞擊彈落路邊停放之汽車旁,當場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乙○○駕駛之計程車亦因而造成前擋玻璃全部破碎、車前保險桿碎裂、右側後視鏡折斷,掉落肇事現場。肇事後,乙○○竟未下車察看,逕行駕車逃逸。迄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經目擊證人即當時尾隨其後駕駛之同業司機 溫騰藩 出面告發,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循線查獲乙○○,通知到案。
二、案經溫騰藩告發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不詳物體,致其汽車受損送修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並未看到有撞倒人,故陳彩是否伊撞倒,伊並不清楚,至證人溫騰藩與伊曾有過糾紛吵架,是其證詞是否可採,令人質疑云云。經查:
(一)現場目擊證人溫騰藩指證被告肇事撞死被害人陳彩之情節,核與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所示車禍現場相關證物及被害人彈落位置均相符,且衡諸證人溫騰藩係於本件車禍後已距近約六個月之久,始向警舉發,若非其親眼目擊被告肇事經過,焉能詳述相符之肇事情節,況其與被告並無何深重仇怨,何須甘冒觸犯誣告罪責誣攀被告,是證人溫騰藩之證述,尚非不可採信。
(二)再者,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確有於本件車禍肇事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撞及不明物體,造成該車前擋玻璃全部破碎、車前保險桿碎裂及右側後視鏡折斷,旋於肇事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前駛至日元興汽車有限公司(下簡稱日元興公司)換修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及證人即日元興公司人員 廖大源 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該車換修前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可證,而被告汽車所換修之零件,核與本件車禍現場肇事車輛撞及被害人後遺留現場之汽車右側後視鏡、黃色保險桿碎片及滿地汽車玻璃碎片,亦恰相符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三)參諸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調查時證稱:被告係約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左右,將其租用之上開計程車返還給伊,租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並未說明原因等語,此亦有甲○○記錄被告「離職日期」之被告求職申請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按依上述被告求職申請書所載,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甫向甲○○租用計程車駕駛,其租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僅三月餘之短,即突於本件車禍後二日向甲○○退租,時機巧合,顯有異於常情,由此益見被告涉有本件駕車肇禍,企圖掩飾罪行之情愈明。
(四)又被害人 陳彩確 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掣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稔,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逃逸諉責之態度、事後復未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重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