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振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標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
被   告  李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叫料並請求原告承攬水電工程,
工程完成後被告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給付工程款,共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395,000元,被告則書立切結書同意自97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若有一
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另簽發本票2張作為擔保。嗣後
經原告至被告住所向其要求還款,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切結書1張及本票2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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