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東小字第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何威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肆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9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按年息20%
計算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被告記帳消費後,原應於90年
9月1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然
未據被告繳納,截至90年9月1日止,尚欠45,580元未給
付,其中44,150元為消費款、830元為循環利息、600元
為違約金等,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自90年
9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