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203號
原 告 劉清州 即劉清州自營.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葉靖安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伍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
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58,940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99年6月25日上午10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重信路綠燈由東
往西之高鐵方向行駛,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
自用小客車,從華夏路由北往南10號高架橋方向行駛時,疏
未注意,在路口撞到原告之車輛右邊前後門。並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毀損,嗣經送廠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7,940元
、營業損失21,000元。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華夏路為四線快車道,重信路則為雙線快車道
,係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肇事當時,華夏路為閃光黃燈,
重信路則為閃光紅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項、211條,被告駕
駛之自小客車之華夏路為幹道,有優先通行權,原告駕駛之
路線則是支道線,本有暫停義務。因支道車應優先讓幹道車
,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估價單、交通大隊分析研
判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查核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所
致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
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為何,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濕潤,然事發地點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6頁),是以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竟從華夏路由北往南
10號高架橋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在路口撞到原告之車
輛右邊前後門不慎撞擊到原告所有車輛,因而肇致本件車
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鑑定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0年2月25日高
市府四維交運管字第1000019115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1頁)。是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
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固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
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
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
有間(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75號判決)。再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又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
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經查,原告固主張事故
發生時,重信路為綠燈,其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證
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 郭書楷 於本院審理時
已證述:伊雖為後續處理之承辦人,然有訪查現場之人,
其表示乃見到閃電後,號誌異常轉為閃光黃燈及閃光紅燈
。另並未在原告打電話後才更改號誌等語。證人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 李明彰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氣候不佳,很可能號誌異常,當天華夏路已為閃光黃燈
,重信路為閃光紅燈。又伊並未調整過號誌等語。參以當
天有閃電,且在原告至路口前即有閃電等情,為原告自承
在卷,應堪認當天號誌係因閃電所影響,並非到場警員自
行更改,且在原告行經時,該號誌應已轉變為閃光紅燈,
易言之,原告當時應知號誌為閃光紅燈,仍直行駛去而未
予減速。再者,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2月15日高市交
管字第0990055158號函,亦知當日閃光號誌,幹線即華夏
路為閃黃燈、支線即重信路乃為閃紅燈等情,有該函附卷
證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辯稱當天行經之號誌
為綠燈一事,尚難採信。且依交通事故調查表,原告亦自
承當時車速為30至40公里等情,故原告本應減速接近,先
停於交岔路口前停止,禮讓被告之車,卻未減速及禮讓,
原告已與有過失,堪以認定。況兩造亦合意以覆議結果為
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等情,此有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筆錄附卷可證,則依覆議結果,亦係認定主因為原告行經
閃光紅燈未依規定讓車。綜上,原告於行經交叉路口時,
應未等待幹道車即直行駛去,但卻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遭被告撞擊,本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
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亦應與有過失等
情,堪信為真。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
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主張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
1.修復費用部分。
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
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次查系爭車輛因受上開損害,致原告支出
修復費用合計37,94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395元、工資
費用為22,54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3頁)。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系爭
車輛係為95年1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6
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在卷可參,則上開零
件費用15,395元,應予扣除折舊部分。次查,依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復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則依平均
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0.2,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
2,566元【零件修復費用15,395元÷(耐用年數5+1)
=2,566;元以下四捨五入】。自系爭車輛出廠日期95年1
月至99年6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日止,原告實際使用4年
6月,依上開平均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
費用計3,849元【零件修復費用15,395元-〈(15,395元
-殘價2,566元)×折舊率0.2×54/12〉=3,849元】。
故原告實際受有之損害金額為必要修復費用為26,394元(
計算式:22,545+3,849=26,394)。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為26,394元。
2.營業損失部分
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係駕駛計程車為業,而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迄至系爭
車輛送廠維修完畢為止共計14日,以每日營業淨利1,500
元計算,其共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共計
21,000元等情,固據提出維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
頁),惟依該維修明細表,係記載原告進廠及出廠日期之
差距為10日,故應以10日為準。再依卷附高雄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99年11月16日函覆內容可知,該公會所公
布核定高雄市計程車每月營業收入金額為24,960元(見本
院卷第68頁),故以此核算後,關於原告因系爭車輛送廠
維修所受營業損失金額應為8,320元(計算式:24,960
元÷每月30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日數10日=8,320元)
,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3.小結: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修復費26,394元、
營業損失8,320元等共計34,714元之損害,堪予認定,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惟原告亦與有過失,故本院審酌
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應負過失責任為50%、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為50%。依
此,應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至17,357元(計算式:34,714
元×0.5=17,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稱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於99年6月15日上午10時15分,反訴被告
行駛重信路閃光紅燈,未依規定停讓反訴原告(行駛華夏路
),造成反訴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共有修復費用31,950元、租用計程車
之費用車資3,590元,共計35,54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
告應給付35,54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並無過失,當初行駛時乃綠燈,號誌並未
有變更,係反訴原告闖紅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估價單、交通大隊
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查核
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肇因於反訴
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及減速慢行所致一節,則為反訴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
車禍肇事原因為何,茲說明如下:
(一)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反訴原告亦與有過失:
1.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被告駕
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
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然事發地點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附卷可稽。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及黃燈一
事,已經證人證稱在卷,亦有前揭交通大隊分析研判表、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回函附卷可證,已如前述。是以,反訴
被告於行經交叉路口時,本應等待幹道車,卻未等待即直
行駛去,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遭反訴原告撞
擊等情,堪信為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鑑定覆議意見亦同此旨。則本件實係因反訴被告行經閃光
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及減速慢行乙事,堪以認定,反訴
被告抗辯當時行經之路線為綠燈云云,並不足採。則反訴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2.次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
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
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
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
375號判決)。查反訴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並無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之一,已
如前述,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
見亦同此旨,是反訴原告自亦與有過失,堪以認定,則本
件系爭事故之發生,經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為
50%、反訴原告應負過失責任為50%等情,業經本訴認定
。
(二)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及代步費用:
1.修復費用:
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反訴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反訴
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次查系爭車輛因受上開損害,致
反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合計31,9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11,450元、其餘費用為20,500元,有反訴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上開零件費用部分,
係以新品更換,而系爭車輛係為89年8月出廠,本件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9年餘,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
在卷可參,則上開零件費用11,450元,應予扣除折舊部分
。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
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2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之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0.2,上開
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1,908元【零件修復費用11,450元
÷(耐用年數5+1)=1,908;元以下四捨五入】。自系爭
車輛出廠日期89年8月至99年6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日止
,原告實際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平均法計算,系爭車輛
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計1,908元【修復費用11,450元
-〈(11,450元-殘價1,908元)×折舊率0.2×5〉
=1,908元】。故原告實際受有之損害金額為必要修復費用
為22,408元(計算式:1,908+20,500=22,408)。準此,原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2,408元。
2.代步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之車因本件事故而送修,反訴原告於
車輛修理期間,無法使用車輛,須另外支付交通費用,自
可向被告求償,惟以必要者為限。查反訴原告主張伊於車
輛修復期間,須另行搭車往返照料翠華國宅之父母,共支
出租車費用3,590元等語,業經其提出搭乘計程車之發票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121頁至
第122頁),且考量反訴原告亦已年歲不輕,是其主張,
堪信為真實。故反訴原告請求因搭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為3,590元,堪以認定。
3.小結: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修復費
22,408元、代步費用3,590元等共計25,998元之損害,
堪予認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惟反訴原告亦與有過失
,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應負過失責任為50%、反訴被告應
負過失責任為50%。依此,應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至
12,999元(計算式:25,998元×0.5=12,99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始稱允當。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12,99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至原告本欲傳喚相關員警到庭作
證一事,因本院已依其聲請傳喚過,自不必再行傳喚,附此
敘明。
肆、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本訴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預繳│
├────────┼───────┼─────┤
│證人旅費│1,000元│由被告預繳│
├────────┼───────┼─────┤
│鑑定覆議費│2,000元│由原告預繳│
├────────┼───────┼─────┤
│鑑定費│2,000元│由被告預繳│
├────────┼───────┼─────┤
│反訴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預繳│
││││
├────────┼───────┼─────┤
│合計│7,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