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
原 告 鄭昭男
被 告 林先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柒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
北市○○○路○○○巷○弄15之3號4樓房屋出租予被告,約明租期
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不得藉詞
拖延。又兩造於99年1月1日租期屆滿後,被告續為承租上開房
屋,然被告尚積欠原告自98年1月起至99年11月止之電費與瓦
斯費31,773元、98年8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租金170,000元,共
計201,773元,為此,原告依兩造間所訂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電費及瓦斯費,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
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15之3號4樓建物出
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月1日止,每月租
金1萬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嗣前
揭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原告亦未表示
反對之意思,惟被告自98年8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至99年12月
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170,000元,及自98年1月起至99年11月止
之電費與瓦斯費31,773元,合計201,7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
瓦斯費通知及收據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被告既積欠原告租金、電費及瓦斯費合計201,773元,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所訂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1,7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
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