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陳金生
訴訟代理人  郭彩秀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被   告  徐春月
       林怡君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四一之七地號土地與
被告徐春月所有坐落同段一四一之二地號土地,及被告林怡君所
有坐落同段一四一之三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點之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春月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林怡君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徐春月所有坐落同段141-2地號
土地(下稱被告徐春月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林怡君所有同
段141-37地號土地(下稱被告林怡君所有系爭土地)為相鄰
土地。原告於民國76年10月間購買141-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時,大門前本有建物,因兩造對於土地經界線迭有爭議,經
地政機關於82年4月間測量,並釘有界址,惟被告仍私自拆
除原告之部分建物,在該地興建廚房等建物,原告鑒於鄰居
關係,不想破壞情誼,故未提出告訴,然該地並非因此變為
被告所有,經界線不應因此而變更。惟兩造常因界址不明確
而起爭執,近因地籍重測,兩造復對界址之主張不符而發生
爭議,且重測前後之經界線相差約1.5公尺,影響原告甚巨
。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界址之重測結果,發生爭議,原經臺南
縣政府於98年10月28日召開調處會議,因部分所有權人未到
場參加調處而無法達成協議,由調處委員予以裁處,並經臺
南縣政府於98年11月18日以府地測字第0980279579號函通知
裁處結果,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該函附圖所示F-I-J點連線
,該經界線與其他隔鄰土地之經界線連成一線,界線清楚。
嗣臺南縣政府又於98年12月3日以府地測字第0980294810號
函通知撤銷原裁處,僅將原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線變更
為以141-37、141-2地號土地上建物牆面滴水線為界,其餘
隔鄰土地之經界線則不變更,如此造成經界線歪曲,原告之
土地位移約1.5公尺,一踏出大門即為他人土地,無法進出
,而被告卻因違法將原告之部分建物拆除興建建物而受益,
損害原告權益甚巨。臺南縣政府卻因被告在該地興建廚房等
建物,而以不損及現況建物為原則,撤銷原裁處,顯然違反
公平原則,致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於98年12月7日接到調
處結果,因不服該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所有土地為袋地,無法與外界相通,因而同段141-12地
號土地留有通路供原告等通行,此所以141-12地號土地舊圍
牆之位置與該土地實際界址不同之緣由,嗣後141-12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不願再留通路供原告等通行,而將圍牆砌至該
地之實際界址處,此所以造成如臺南縣政府98年12月3日府
地測字第0980294810號函附件使用現況圖所示,有舊圍牆與
新圍牆存在之情事,惟此並非謂原來之界址為舊圍牆所在處
,調處委員容有誤解。原告起訴狀證物四之照片,為 蔡立中
於82年4月7日申請測量141-12地號土地與同段141-3、141-3
2、141-4地號土地之界標,經地政人員測量後釘立,原告所
拍攝,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圖所示之F、G、L、H連線。
㈢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示,外圍依重測
後確定座標及糾紛調處結果暫存座標計算所得面積,原告所
有土地面積減少10.77平方公尺,依被告指界位置計算面積
,原告所有土地面積減少9.79平方公尺,均超出容許誤差,
故被告所指界之界址,或重測後確定座標及糾紛調處結果暫
存座標之地籍圖經界線,應均非適當之界址。臺南縣政府99
年12月9日府地測字第0990276196號函雖以系爭土地與北邊
141-2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有誤差為由所致,然臺南縣政府98
年12月3日所為之調處,其北邊之經界線並未變動,僅撤銷1
41-7、141-37、141-2間之經界線,測量結果,原告所有土
地之面積明顯減縮,如依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9日府地測字
第0990276196號函所言,原告土地面積減少係因北邊之經界
線有誤所致,更足證明臺南縣政府98年12月3日所為之調處
結果並未通盤考量,其裁處之經界線顯然有誤。
㈣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屋前馬路拓寬,有部分被政府徵收,
故渠等主張土地之面積變小,應與土地被徵收有關,而非界
址應往原告土地方向移動。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土地與被告徐春
月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林怡君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3月12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F-G
-L-H點連接虛線。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83年12月19日訴外人 黃秀芬 曾申請141-2地號鑑界,確認土
地所有權之坪數是否相符,而85年6月19日黃秀芬因買賣關
係申請141-2、141-37地號再鑑界,結果與目前現況相符。
85年7月19日原告申請141-7地號鑑界。90年11月原告因不
服申請再鑑界,臺南縣政府90年11月16日90府地測字第
170897號函說明:「為陳金生申○○○鄉○○○段一四一之
七地號土地再鑑界…,90年11月28日…實地辦理再鑑界。」
91年4月23日由永康地政派員會同縣府測量人員補釘141-7地
號再鑑界之界樁…,所釘界樁如圖所示,界址點l埋設塑膠
樁,界址點2、4噴紅漆,界址點3位於牆角滴水線,結果等
同98年12月3日裁處地籍圖所示2-3點連線。以上所述,被告
林怡君所有系爭土地、被告徐春月所有系爭土地皆符合臺南
縣政府98年12月3日府地測字第0980294810號所裁處結果如
裁處地籍圖編號2-3連線,並非原告所述臺南縣政府裁處結
果只是遷就現況。且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第一點所述之
重測前後之經界相差約1.5公尺,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自
85年購屋時,由賣方黃秀芬申請土地鑑界、再鑑界結果皆如
臺南縣政府98年12月3日府地測字第0980294810號裁處地籍
圖編號2-3連線,並無重測前後相差1.5公尺之述。
㈡臺南縣政府撤銷98年11月18日府地測字第0980279579號函附
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乃因與91年4月23日由永康地政事
務所會同臺南縣政府、歸仁地政事務所補釘141-7地號土地
再鑑界成果不符,而且也與土地重測之結果不符,並且違背
調處委員之原意,經被告提出異議書,臺南縣政府才於98年
11月26日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召開土地重測界址
爭議調處會議,調處委員於98年12月2日至實地堪查與查閱
歷年土地複丈圖結果,98年11月18日裁處結果(以F-I-J為
界)損及141-2、141-37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與91年4
月23日再鑑界成果不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撤銷98年11月18日府地測字第0980279579號函附不
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八、調處結果第2點3所載「牛稠子段
141之7地號與鄰地141之37、141之2地號之土地間界址,以
F-I-J為界」,並以98年12月3日府地測字第0980294810號函
為最後裁處結果。
㈢臺南縣政府於98年12月3日以府地測字第0980294810號函中
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乃指臺南縣政府於98年11月8日
以府地測字第0980279579號之調處結果違背臺南縣政府於91
年4月25日以府地測字第0910065920號之土地再鑑界補釘樁
一案之結果(本案為原告申請再鑑界),其中明確指出原告
所有141-7地號土地之界址,也就是臺南縣政府於98年12月3
日以府地測字第0980294810號函之主張,函中指出原告若對
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宜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但原告
於91年不提告,而因臺南縣政府土地重測後地政人員失職與
調處委員未至現場勘查,並且忽視91年再鑑界事實,才導致
原告錯誤認知,並非只因不損及現況才更正裁決。況且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第3款規定,如果申請人對再鑑界結
果仍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
其第三次鑑界,所以原告之土地早在91年再鑑界中就已經確
定141-7地號往北方同段141-20地號移動。
㈣141-37地號與141-2地號土地依據買賣鑑界、再鑑界之結果
行使權利,何來原告所指越界建築之說,不論是被告自85年
購置後買賣鑑界或91年再鑑界之結果或是98年土地重測之結
果或是國土中心土地測量所有結果都顯示141-37地號及141-
2地號之土地就是目前之坐落地,而且目前坐落土地面積都
少於土地權狀登記之面積(如國土中心土地面積分析表),
所以141-37地號與141-2地號土地並無越界建築,因此土地
重測調處委員所主張之「以不損及現況建築物為裁處原則」
自然是用不到,因為本來就是屬於被告141-37地號及141-2
地號的土地,91年再鑑界之結果,早就告訴原告自己土地坐
落之位址,原告默認6~7年後,卻以82年舊有資料誤導土地
重測調處委員造成疏忽誤判才導致98年11月8日之結果,後
來土地重測調處委員發現調處時忽視91年再鑑界之結果才依
法更正重新調處成98年12月3日以府地測字第0980294810號
函之主張。
㈤原告所提蔡立中於82年4月7日申請測量141-12地號土地與14
1-3、141-32、141-4地號土地之界標,乃是指出141-12地號
土地與141-3、141-32、141-4地號土地之關係,並不能拿來
做為141-7地號土地與141-37、141-2地號土地前後關係,若
是別人土地的界標可以作為兩造土地之界標延伸,那被告亦
可主張以同段141-9地號土地之界標(近幾年新建屋以新儀
器定位)之延伸為界標(如答辯狀附圖2-3-A-B連線),就
如同原告之論點中所提蔡立中82年4月7日之土地界標,被告
所提一樣可以成立,故原告所提證物4之照片頂多只能提供
141-7地號土地與141-12地號土地左右相關位置,並不能證
明141-7地號土地與141-37、141-2地號土地前後關係,所以
原告之論點顯然錯誤。
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面積分析表中,如依原告錯誤之界
標將使得141-37地號土地減少8.04平方公尺及141-2地號土
地減少6.02平方公尺,均超出容許誤差,但原告的面積卻增
加2.52平方公尺,明顯不合理,所以原告土地應該往北邊同
段141-20地號土地位移,這樣彼此面積都減少一些,才是合
理作法,而且面積分析表明顯可知141-37地號土地地籍圖面
積為99.56平方公尺,登記面積97平方公尺,重測後95.79平
方公尺,國土中心測量之結果95.06平方公尺,從以上顯示1
41-37地號土地從來也沒有侵占過原告之土地,因此臺南縣
之裁處只是維持事實,因為原告土地應往北方141-20地號土
地移動,而且原告在91年4月25日以府地測字第0910065920
號之土地再鑑界補釘樁一案之結果,已經告知141-7地號土
地與141-37、141-2地號土地前後關係,所以原告土地應往
北移,這樣土地面積就不會大幅縮減,而且原告應於臺南縣
政府98年12月3以府地測字第0980294810號函作成調處並於
接到調處紀錄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其時原告就得因北邊之經界有誤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
界」之訴,不應該往土地面積都減少的被告提起「確認經界
」之訴。綜上,原告與被告土地之經界線,應以現況為準,
即如附圖所示D-I-E-J-C連線。原告所損失之土地面積應向
相關機關申訴往北邊之經界線重新更正,並非與被告爭訟。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兩造相鄰之土地界址究為何處?茲將
本院之意見陳述如次: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
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
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
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
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
,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
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臺灣高等法
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參照)。第按相鄰土地間,其具
體界址為何,若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為認定之標
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有不同之主張時
,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
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
、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
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
、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判斷經界之資料,合
理認定之。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
原則認定之。經查,本件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
現場履勘鑑測,經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
檢測96年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
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
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
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
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及土地複丈等資
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
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
果認: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圖示‧─‧點虛線係糾
紛調處暫存結果之位置。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圖示A‧‧B‧‧C連接點線,係牛稠子段141-7地號與同段
141-2、141-37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交於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及糾紛調處暫存結果後之位置(即法官囑
託標示為實線之經界線)。圖示D--I--E--J--C連接虛線,
係牛稠段701、7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指界位置,其
中D、E、C為同段701、7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指界
位置I(滴水)、J(滴水)連線延伸交於重測後地籍圖經界
線及糾紛調處暫存結果後之位置。圖示F--G--L--H連接虛線
,係牛稠段7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指界位置,其中F
、G、H為同段702地號土地所權人(原告)指界位置K(鋼釘
)、L(圍牆內)連線延伸交於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及糾紛
調處暫存結果後之位置。重測前牛稠子段141-2、141-7、
141-37地號(重測後牛稠段702、701、700地號)土地,重
測前土地為圖解法地籍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分
別計算其容許誤差為±5.60、±4.45、±4.63平方公尺。其
面積計算之結果,造成地籍圖面積與登記謄本所載面積不符
原因,有計算面積之儀器誤差、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使用
保存久遠圖紙伸縮差、土地經分割、合併等作業累積之誤差
等諸多因素影響。本案系爭土地為數值法地籍圖重測區,其
土地之面積係依界址點坐標計算,並未規定容許誤差,至本
案系爭土地面計算方式,外圍係依重測後確定坐標及糾紛調
處結果暫存坐標計算,系爭界依雙方指界位置及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位置分別計算,詳見鑑定圖上之面積分析表,有國
土測繪中心99年3月19日測籍字第0990002555號函附之99年
3月12日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0
-73頁)。經核上開鑑定係依據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保管之
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等
資料為鑑定,為求精確,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
土地附近周圍檢測96年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計算檢核合
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
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現況點,並計算其坐標值後
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於鑑測原圖上,且由土地測量人
員本其專業,輔以精密儀器鑑測而得,施測範圍涵蓋系爭土
地周邊相關客觀基準,其測繪結果可謂係採取精密之科學方
法,經專業智識技能判斷所得,且別無何瑕疵可指,其鑑定
方法並未有何不週延之處,應堪採用。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蔡立中於82年4月7日申請測量141-12
地號與141-3、141-32、141-4地號土地之界標,經地政人員
測量後釘立界標,由原告拍攝,釘立之界標即為臺南縣政府
98年11月18日府地測字第0980279579號函檢附附圖所示之N
、J二點,以該兩點拉為直線,即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足以
證明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臺南縣政府98年11月18日府地
測字第0980279579號函檢附附圖所示F-I-J點連線裁處結果
,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之F、G、L、H連線。嗣
臺南縣政府因被告在該地興建廚房等建物,以不損及現況建
物為原則,於98年12月3日以府地測字第0980294810號函通
知撤銷原裁處,將系爭土地經界線變更為以141-37、141-2
地號土地上建物牆面滴水線為界,其餘隔鄰土地經界線則不
變更,如此造成經界線歪曲,原告土地須位移約1.5公尺,
無法進出,違反公平原則。且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面積分
析表所示,外圍依重測後確定座標及糾紛調處結果暫存座標
計算所得面積,原告所有土地面積減少10.77平方公尺,超
出誤差範圍,應是圖根點錯誤或測量方式錯誤,侵害原告權
益,顯不合理。被告所有之土地,因屋前馬路拓寬,部分被
徵收,故渠等主張土地之面積變小,應與土地被徵收有關,
而非界址應往原告土地方向移動,並提出起訴狀所附證物四
照片及蔡立中於82年4月7日申請鑑界之鑑界成果圖為證。惟
查:
⒈臺南縣政府98年12月3日府地測字第0980294810號函檢附
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之【裁處理由說明】⒋所載「牛稠
子段141-12與141-3、141-32、141-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經查歸仁地政事務所保存之土地複丈圖資料顯示,68年8
月7日鑑界釘立141-12地號與141-32、141-4地號之界標,
與82年4月7日鑑界(蔡立中申請)釘立141-12地號與141-
3、141-32、141-4地號之界標、83年11月10日釘立141-1
2地號與141-3地號之界標位置不同。並經調處委員於98年
12月2日實地勘查結果,141-12地號土地上圍牆分二時期
建築(如附圖-使用現況圖),可發現舊圍牆又依82年4月
7日鑑界成果向南平移重新建築。再經比對重測協助指界
結果,141-12地號與141-3、141-32、141-4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使用現況與重測前地籍線不符,但考量使用現況之
界址業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多年來認定,故98年11月28日
調處會議,裁處141-12地號與141-3、141-32、141-4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以使用現況為界,與調處委員裁處原意以不
損及現況建物為原則相符,應予維持。」(見本院卷第21
頁)等情,顯見141-12地號土地上之舊圍牆又依82年4月7
日鑑界成果向南平移重新建築,且經比對重測協助指界結
果,141-12地號與141-3、141-32、141-4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使用現況已與重測前地籍線不符,僅係考量141-12地
號與141-3、141-32、141-4地號土地間使用現況之界址業
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多年來認定,是仍以臺南縣政府98年
11月18日府地測字第0980279579號函所附地籍圖所示J-K-
L-N點連線為上開土地之界址。由此可知,上開臺南縣政
府98年11月18日府地測字第0980279579號函所附地籍圖所
示J-K-L-N點連線並非141-12地號與141-3、141-32、141
-4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線,則原告據此主張兩造界址
為N、J二點拉為直線沿伸,即應為如臺南縣政府98年11月
18日府地測字第0980279579號函檢附附圖所示F-I-J點連
線裁處結果,且該經界線與其他隔鄰土地之經界線連成一
線,界線清楚云云,即無可採。且上開141-12地號與141-
3、141-32、141-4地號土地歷經68年8月7日鑑界釘立界標
,與82年4月7日鑑界(蔡立中申請)釘立界標、83年11月
10日釘立界標位置既均不同,則原告援引82年4月7日蔡立
中申請釘立之界標所定界址沿伸作為兩造土地界址,亦難
謂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面積分析所示,外圍依
重測後確定座標及糾紛調處結果暫存座標計算所得面積,
原告所有141-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0.77平方公尺,超出誤
差範圍,應是圖根點錯誤或測量方式錯誤,致侵害原告權
益,顯不合理等語。惟審之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9日府地
測字第0990276196號函所載:「…說明:…四、綜上所述
,本府就貴庭函囑查明事項,分述如下:㈠有關重測前牛
稠子段141-7、141-37、141-2地號等3筆土地之重測後面
積、重測前面積及登記面積不符原因一節,依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該3筆土地重測後總面積為308.46
㎡少於重測前地籍圖總面積(320.51㎡)及登記總面積(
320㎡),另依貴庭函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3月19日
測籍字第0990002555號函附件鑑定書三-㈦,其原因有計
算面積之儀器誤差、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使用保存久遠
圖紙伸縮差、土地經分割、合併等作業累積之誤差等諸多
因素影響。另141-7地號與其北邊141-20地號之經界線,
調處委員會裁處以使用現況為界,其與重測前地籍圖不符
,亦是造成重測前後面積變動原因之一。㈡有關重測前牛
稠子段141-7地號土地之重測後面積與登記面積相差10.77
平方公尺原因一節,按141-7地號土地與其北方141-20地
號間之經界線,調處委員會98年10月28日裁處以使用現況
為界,故國土測繪中心計算141-7地號土地面積,北邊經
界線以141-7地號與141-20地號之裁處結果,南邊則以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鑑定圖A-B-C)為界。因141-7地號與
141-20地號之裁處經界線係以使用現況為界,其與重測前
地籍圖不符,再加上述說明四、㈠所述面積不符原因,致
使141-7地號重測後計算面積減少10.77平方公尺。…」乙
情(見本院卷第144、145頁),可知141-7地號土地重測
後面積與登記面積相差10.77平方公尺之原因,係國土測
繪中心計算141-7地號土地面積,北邊經界線以141-7地號
與141-20地號之裁處結果,南邊則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鑑定圖A-B-C)為界計算所致,則原告上開主張超出誤
差範圍,應是圖根點錯誤或測量方式錯誤云云,核屬無據
,並不足取。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變小,應與
土地被徵收有關,而非界址應往原告土地方向移動云云,
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㈣承上所述,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A…B…C)位置換算各
筆土地之面積結果,重測前上開141-7地號土地面積為121.2
3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減少10.77平方公尺,上開141-
2地號土地面積為91.44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增加0.44
平方公尺,上開141-37地號土地面積為95.79平方公尺,較
原始登記面積減少1.21平方公尺;倘依原告指界(F--G--L-
-H)位置,計算各筆土地面積,重測前上開141-7地號土地
面積為134.53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增加2.52平方公尺
,上開141-2地號土地面積為84.97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
積減少6.02平方公尺,上開141-37地號土地面積為88.96平
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減少8.04平方公尺;倘依被告指界
(D--I--E--J--C)位置,計算各筆土地面積,重測前上開
141-7地號土地面積為122.21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減
少9.79平方公尺,上開141-2地號土地面積為91.19平方公尺
,較原始登記面積增加0.19平方公尺,上開141-37地號土地
面積為95.06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減少1.94平方公尺
;該3筆土地之面積略有增減,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
年3月12日鑑定圖在卷可參,依上開換算所得面積之增減情
形以觀,依舊地籍圖經界線換算各筆土地之面積結果,被告
土地較原始登記面積增減幅度甚微,而原告所有141-7地號
土地,重測前土地面積雖較原始登記面積減少10.77平方公
尺之差距,然係因國土測繪中心計算141-7地號土地面積,
北邊經界線以141-7地號與141-20地號之裁處結果,南邊則
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鑑定圖所示A、B、C連接點線)為
界所致,因此本院認以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3月12日
鑑定圖所示編號A…B…C點之連接點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線,較為公平、合理。至原告所有141-7地號土地重測前土
地面積較原始登記面積減少10.77平方公尺之差距,經臺南
縣政府查覆係因北邊經界線以141-7地號與141-20地號之裁
處結果所致,然此尚非本院於本案所得審究,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間
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點之連接點線為正確
。爰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被告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致,
其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徐春月負擔4分之1,被告林怡君負擔4分之1,餘由原
告負擔。
六、因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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