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元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瀞文
被 告 侯潔利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 賴培爐 所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發
票日期為民國99年5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5萬元,
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
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系爭支票係訴外
人 廖本義 於農曆過年前,持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同年3月
25日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支付廖本義委託施作臺中縣○○鄉
○○街○○巷○○弄○號及同弄3號之工程款(實際施工地點為大
成街104號及106號二址),但是票到期後,廖本義表示其無
法兌現系爭支票,又因原告已經將該支票轉給第三人,故廖
本義請訴外人 林明德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幫忙兌
現,於是原告依約將款項匯入被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
帳戶內,故而由廖本義持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依
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5萬元,及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固為被告所簽發無誤,然係被告在訴外
人廖本義住處親自交予訴外人林明德,並請其持系爭支票調
取現金,因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借款金額,又未返還系爭支
票,兩造間又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就取得系爭支票基礎
原因關係應負舉證責任,況被告發包予原告承作訴外人廖本
義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村○○街○○巷○○弄○號及3號
房屋修繕工程,每棟各給付現金75萬元,並由原告於99年1
月5日簽收無誤,是原告所稱之工程款,其金額應為150萬元
,且經原告簽收支票,其中75萬元業已兌現,剩餘75萬元,
因原告未將工程完成,故尚未使其兌現,是原告主張系爭支
票係被告為給付工程款所交付,並非事實,則原告對於系爭
支票取得之原因關係存在積極證明,其請求票款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屆期提示後
,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查,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廖本義於農曆過年
前,持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同年3月25日之支票予原告,
作為支付廖本義委託施作工程之款項,但是票到期後,廖本
義表示其無法兌現系爭支票,又因原告已經將該支票轉給第
三人,故廖本義請訴外人林明德(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居
人)幫忙兌現,於是原告依約將款項匯入被告設於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之帳戶內,故而由廖本義持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予原告,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委請林明德調現乙節,雖不爭
執,然卻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本人委託林明德調現,並非廖
本義所委託等語,是見兩造間不爭執系爭支票乃委託林明德
調現之用,而非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至為明顯。又查,證
人賴培爐到庭證稱:「(問:是否記得系爭支票是怎麼回事
?)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跟林明德拿這張票給我,叫我調借現
金給他。」、「(問:當許瀞文和林明德拿這張票給你的時
候,有無跟你說這個現金是何人要使用這筆錢的嗎?)許瀞
文有跟我說到這張票是工程款的票,至於許瀞文有沒有提到
這是他要借的錢或是第三人要借的錢因為時間已久,我不清
楚了。」、「(問:你有無針對於侯潔利這張票跳票的事情
,而看過在場的證人廖本義?)當時廖本義有來我的辦公室
,他說他會找一天來跟我處理,我跟他說他要拿錢來,我才
有辦法把票還你。」、「(原告法定代理人問:後來廖本義
有無去處理跳票的事情?)有,有來我的辦公室。」、「(
原告法定代理人問:事後有無跟你電話聯絡要如何處理嗎?
)說要約在河南路的麥當勞,但是我等了一個晚上都沒有人
過來。」、「(原告法定代理人問:那時廖本義是否是說這
是他的事情他要處理嗎?)是,如果不是他的事情,他來找
我處理幹嘛。」、「(原告法定代理人問:侯潔利是發票人
,就退票的事情,侯潔利有無出面跟你談過要處理這件事情
?)沒有。我只有見過廖本義。」、「(原告法定代理人問
:廖本義是否跟你提到他的土地貸款下來之後要跟你處理這
件事情?)有,我有跟廖本義說這個超過一個星期了,要儘
快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在99年3月
25日你有匯款一筆85萬元到許瀞文的戶頭,是否有這件事
情?)有,金額好像是87萬多元,我有點忘記了,是因為許
瀞文跟林明德有給我票的話,我就有匯款給他們。」、「(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天給的85萬元所根據的票,是何時
開的票?)我沒有去注意那些,許瀞文有拿票來給我,我知
道有這個侯潔利的票,至於何時拿來,何時的票我不知道,
我不可能刻意去記得那一天的票面金額是多少錢。」等語,
足見系爭支票應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陪同林明德共同持往證人
賴培爐處調現,而調現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已向證人賴培爐
表示係工程款。而系爭支票後來未兌現,係由證人廖本義出
面與證人賴培爐相約後續處理事宜,被告於此過程並未出面
處理。而證人賴培爐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交付系爭支票,故
而同意將款項匯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至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與
林明德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時,究係其二人所借貸,抑或
為其他第三人所借貸,證人賴培爐已無法記憶,是尚難推知
係被告交予林明德請其代為借貸款項之用。兩造事後對於被
告林明德係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賴培爐調現乙節,亦不爭執
,則
本件真正之持票人應為賴培爐,而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應係受
委託取款之人無誤。
㈢復查,證人林明德到庭證稱:「(提示系爭支票,並問有無
見過?)有見過。」、「(問:該張支票你曾經持有過嗎?
)有。」、「(問:是何時、何原因而持有該張支票?)99
年3月25日廖本義打電話給我,他說他還有被告在之前交給
我的那張發票日99年3月25日他沒有錢去兌現,他因為要兌
現99年3月25日的票,廖本義當天開一張99年5月10日的票,
要我去跟金主賴培爐借款,去補進被告的甲存,這樣才不會
跳票。我沒有跟被告借99年3月25日的票。」、「(問:為
何廖本義跟被告要委託你去借錢?)因為我認識賴培爐,且
我有在交給賴培爐的支票上面背書。」、「(問:你收到這
張發票日99年5月10日的支票之後,你作如何的處理?)廖
本義是99年3月25日交給我的,然後我就拿給賴培爐去代收
,然後賴培爐當天有匯款到許瀞文的戶頭,但是匯款多少錢
我忘記了。賴培爐匯款給許瀞文的金額是不到85萬元,因為
賴培爐有扣掉利息,所以廖本義還有拿4萬元的現金貼給我
。」、「(問:既然你是說是被告還有廖本義委託你用支票
去跟賴培爐調借現金,你又說賴培爐的現金是匯款到原告法
定代理人的戶頭,後來這筆錢是如何交付給被告?)在99年
3月25日就由許瀞文匯款85萬元到被告的甲存帳戶。」、「
(提示被告庭呈發票日99年3月25日、票面金額85萬元的支
票,並問你有無見過?)這張支票我有簽收,被告與廖本義
合開建設公司,我幫他們作工程,是99年1月24日他們付給
我的工程款。」、「(問:這張發票日99年3月25日的支票
,後來是如何處理?)這張支票是我後來交給賴培爐調借現
金。因為我作工程需要錢,所以才去調借現金。」、「(原
告法定代理人問:在99年5月10日跳票的時候,廖本義有無
跟你以及我,到賴培爐的家裡,說要負責跳票的事情?)當
天跳票4點的時候,我們去被告家中找被告與廖本義,晚上7
點廖本義有跟我到賴培爐家裡,說明要如何還這張85萬元跳
票的事情」等語,是依照證人林明德所述,系爭支票乃因證
人廖本義先前所交付之發票日為99年3月25日之支票屆臨退
票,故其另外持面額相同之系爭支票,請證人林明德持向賴
培爐借款,賴培爐取得票據後,即將款項匯入原告法定代理
人之帳戶內,原告法定代理人再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甲存帳戶
內,而發票日為99年3月25日之支票乃廖本義作為支付工程
款所用款項,故系爭支票乃因發票日為99年3月25日之支票
屆期無法兌現,廖本義另持系爭支票,請求證人林明德向賴
培爐借款,並將借得款項用以使上開支票如期兌現之用。而
原告法定代理人確實有將系爭支票所借得之款項匯入被告之
銀行支票帳戶(帳號為03321-1號)內乙節,此有原告所提
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及系爭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
參,則原告方面既然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甲存支票帳戶內,是
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然係其交由林明德向原告調取現金,因原
告實際上並未支出借款金額,又未返還系爭支票,兩造間又
為直接前後手關係,顯與證人所述之情形不符。另依照證人
林明德所述交付系爭支票之人為廖本義,並非被告,被告辯
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在訴外人廖本義住處親自交予訴外人林明
德,並請其持系爭支票調現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
,其所辯自難採信。
㈣第查,證人廖本義雖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原告法定
代理人許瀞文及被告侯潔利嗎?)都認識,是我把工程發包
給侯潔利做,然後侯潔利再發包給原告公司。」、「(提示
系爭支票,並問有無見過?)我是有看過侯潔利開的票,但
是我沒有辦法確實說見過這張支票。」、「(問:侯潔利是
否曾經交給你這張支票過?)沒有。」、「(問○○○鄉○
○街○○巷○○弄○號、3號的房屋是否是你的?)是。」、「問
:這個房屋的修繕是交給何人處理?實際上施作的人又是何
人?)我是發包給侯潔利施作,但是實際上施作的是原告公
司。」、「(問:既然房屋的修繕工程是你交給侯潔利處理
的,關於侯潔利與原告公司的價金交付事情你是否清楚?價
金是否已經交付完畢?)我是已經交付給侯潔利工程款,至
於侯潔利跟原告公司之間如何交付價金我就不清楚。」、「
(問:你有無曾經拿支票委託林明德去調借現金?)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系爭支票,並問:有無交付這
張支票給林明德?)應該沒有,侯潔利跟林明德比較有資金
上的往來。我記得侯潔利曾經有一張85萬元的支票,是侯潔
利存款不足退票,侯潔利有拜託我出面幫他處理,我記得持
票人是一位賴先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看
到的這張85萬元的支票,原告公司說這張支票是你交付給原
告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如此?)我是發包給侯潔利,沒有原
告說的這回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發票日99年5
月10日的支票,是否是你與侯潔利一起到原告公司交給原告
?)沒有這回事,我也不知道原告公司在哪裡。」等語,是
依照證人廖本義所述,其係將工程發包予被告,而被告再將
工程轉包予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實際施作,惟參照被告所
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實際上與原告簽約乃被告擔任負責人之
宏崧建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本人。又依照證人廖本義所述
,其與侯潔利間之工程款已清償完畢,且否認曾委託林明德
調現之事實,然此部分所述,顯與證人賴培爐及林明德所述
不同,證人廖本義雖稱其將工程發包給被告施作,然後被告
再發包給原告公司等語,然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書,
實際上與原告公司簽約者為訴外人宏崧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被告),而原告公司方面由林明德所開立之估價單及抬頭亦
記載:「潭子頭家厝 廖董 」等語,甚且,果若證人廖本義所
述其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皆已結清,為何被告開立之支票未
能兌現時,卻是由證人廖本義出面處理相關事宜,而非被告
出面處理?是見證人廖本義之證詞顯有可疑之處,尚難採信
。基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廖本義所交付乙節,應
堪採信,則系爭支票既由證人廖本義所交付,而實際上執票
人又為賴培爐,是被告抗辯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即無
可採。
㈤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證人廖本義持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委託證人林明德向證人賴培爐借款,事後賴培爐再將系爭支
票轉交給原告公司行使票據權利,則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並非
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照票據之無因性,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事由為抗辯,是被告以其與原告間之工
程契約關係為抗辯,自無理由。
㈥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