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秩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易字第1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受處分人   曾榮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於民國100年2月20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02762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榮山易以拘留叁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
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
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
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
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0年2月20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
00002762號處分書裁處罰鍰3,000元,業已確定,惟受處分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
,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執行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
總額為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
零數不算,則經折算結果應易以拘留3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聖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