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玉
林長建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長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麗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月18日起,以高雄市○○區○○○路○○○號騎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自任「柱仔腳」經營六合彩賭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到場之方式,向林麗玉簽牌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其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70元不等之金額,並有俗稱之「二星」、「三星」、「四星」等中獎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準,以每注70元之計算,凡賭客簽中「二星」者可得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75萬元,林麗玉以每注可賺得2元之方式營利。適有賭客林長建於100年1月25日9時10分許,至上址簽賭二星、三星各0.1支,並交付賭資505元予林麗玉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麗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林長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㈣扣案物品照片4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0年5月18日 黃郁仁黃施碧淑 警詢筆錄、照片2張。
三、核被告林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林長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林麗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普通賭博及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18日起至100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林麗玉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林麗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復妨害善良風俗,另被告林長建欲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而賭博,殊無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林麗玉前因賭博案件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7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林長建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而以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被告林麗玉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無業,另被告林長建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無業,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賭資為當場賭博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2695元,係被告林麗玉私人現金乙節,業據被告林麗玉陳稱在案,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前揭現金係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林麗玉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惟被告林麗玉聚集賭客賭博之地點(高雄市○○區○○○路○○○號騎樓)乃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395號之黃郁仁、黃施碧淑均未將騎樓空間出租於被告林麗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0年5月18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被告林麗玉並非該場所之管理者,自難謂有何提供該賭博場所行為之可言,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林麗玉上開成立犯罪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賭支數對照表│1本│├──┼──────────────┼────┤│2│香港六合彩號碼紀錄│1本│├──┼──────────────┼────┤│3│台彩號碼歷史紀錄表│1本│├──┼──────────────┼────┤│4│現金(新臺幣)│505元│├──┼──────────────┼────┤│5│現金(新臺幣)│700元│├──┼──────────────┼────┤│6│六合彩下注簽單│1本│├──┼──────────────┼────┤│7│計算機│1台│├──┼──────────────┼────┤│8│六合彩簽單單據│1張│├──┼──────────────┼────┤│9│現金(新臺幣)│26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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