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而於同日23時4分,轉帳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應更正為「而先後於同日23時4分、同日23時24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3萬元、1萬4,993元至上開帳戶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至5行應更正為「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1年3月9日彰臺東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王怡歡將其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林香君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欺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王怡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人雖未就被害人林香君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993元至前揭被告王怡歡帳戶內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具有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遭致實行詐欺犯罪者用以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且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惡性較輕,又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雖非輕微(共計4萬4,993元),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分期賠償予被害人3萬元完畢,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略有所填補,並經被害人具狀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賜予緩刑,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後願以自身努力積極修復被害,堪認有真心悔改之實,並經被害人請求賜予緩刑,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事先收刑罰預防之效,故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實益,且無助於其將來復歸社會,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091號被告王怡歡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8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歡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萊爾富超商」,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黃仲玲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08號判決確定)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古健章 」使用,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中某女子成員,於同(22)日21時24分許,撥打電話向林香君佯稱:前於網路購物時,因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以取消云云,使林香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4分,轉帳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林香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仲玲、林香君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1年3月9日彰臺東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明細表1份、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