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綽號「 蔣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12月9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號,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PC-400型挖土機1輛,並由「蔣仔」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按租用人為連添謀,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不知情之拖車司機張榮豐(現更名為 張峻華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隨即由被告乙○○、「蔣仔」駕車引領張榮豐駕駛拖板車,將上開竊得之挖土機,載往台北縣新店市○○路○○號 吳英明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亞康實業公司之致鴻砂石場停放,準備將之出售予吳英明,嗣於同日9時許,為警在致鴻砂石場內起出前開贓物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吳英明、張榮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 向國生 、 李逢雄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四)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五)讓渡書1紙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的國民身分證曾經遺失,並未前往失竊地點,亦未出賣贓物,身為緬甸回國僑民,識字不多,讓渡書非我所寫,我也沒有駕駛執照,不會開車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之事實為:91年12月9日凌晨4時許,被害人甲○○所有之PC-400型挖土機1輛,在新竹縣○○鄉○○村○○路○○○號,遭人竊取,並由不知情之拖車司機張峻華駕駛拖板車,將上開遭竊之挖土機,載往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吳英明所經營亞康實業公司之致鴻砂石場停放,準備將之出售予吳英明,嗣於同日9時許,為警在致鴻砂石場內起出前開贓物而查獲。此情亦據被害人甲○○、證人吳英明及張峻華證述在卷。
(二)證人吳英明①於警詢證述:91年12月9日上午8時左右,有一名綽號「蔣仔」的男子,用拖板車載來我公司寄放的,於同日下午1時許「蔣仔」與乙○○一同來我公司,乙○○說最近都沒有工作,該部挖土機以新臺幣150萬元要賣給我,我當時有向他們要文件,文件還沒拿來,警方就到我公司來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5135號偵查卷第22頁背面、23頁);②於偵訊中證述:「我朋友乙○○說他的怪手沒有地方放,很大,要跟我借場地,他當時是親自到我的砂石場,他說他最近工作時間接的不是很好,拖車要拖來拖去,想找個地方借放,我當時有跟他說我工廠停工中,就答應他,接著他就把怪手運進來了,他們過來總共三個人,一個板車司機,我不認識,一個乙○○,一個跟乙○○一起過來,後二者是開自小客車過來,到了中午,他又過來,說他要標的工程沒有標到,可能最近用不到怪手,就說要將怪手賣給我」、「卷附照片(94年度偵緝字第109號卷第29頁)所示之人就是我之前說的乙○○,是他將本件挖土機帶來我工廠停放」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5135號偵查卷第106頁、94年度偵緝字第109號卷第31頁);③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述:「(被告問:是否認識我?)證人吳英明答:不認識。」、「(被告問:91年12月9日上午7、8點把怪手載到你的砂石場的人是否是我?)證人吳英明答:不是。」、「(檢察官問:請再次指認庭上被告乙○○是否就是12月9日當天跟你借場地讓他放怪手,跟隔天跟你要簽契約的人?)證人吳英明答:不是。」、「(檢察官問:為何你於94年3月18日之偵查庭指證被告乙○○的彩色相片並稱乙○○就是把挖土機帶到你的砂石場停放跟要把挖土機賣給你的這個人?)證人吳英明答:如果照片上的本人就是庭上的被告的話,就真的不是這個被告。12月9日當時有好幾個人來,可是今天在庭的被告不是當天來的其中之一。」、「(檢察官問:12月9日早上來的那3個人是哪3個人,可否具體描述姓名或特徵?)證人吳英明答:一個叫『蔣仔』,一個是『 連中 』(音譯),一個是『 阿增 』。當時拿『乙○○』身分證正本跟讓渡證書的人是『蔣仔』。『蔣仔』身高差不多有175公分左右,年紀差不多比我大5、6歲左右,約50年次出頭,講台語,身材中等,膚色中等不黑也不白,也不會很胖。『連中』高我一點點,差不多170公分左右,年紀比我大約5、6歲,講台語,膚色普通。『阿增』身材跟我差不多約165左右,年紀比我大5、6歲,講台語,膚色也是中等。3個人年次差不多都50出頭左右。」、「(審判長問:你以前是否常跟『蔣仔』、『連中』、『阿增』聊天?)證人吳英明答:我知道他們都是中永和那邊的人,都是臺灣人,都說台語而且講得很好。」、「(審判長問:陪『蔣仔』來的『阿增』就是你拿到身分證影本上面的乙○○嗎?)證人吳英明答:我沒有看。」、「(審判長問:拿到身分證影本或是他們拿乙○○身分證正本的時候,你有無核對為他們3個人中的哪一個?)證人吳英明答:沒有核對,這個真的是我的疏失。」、「(審判長問:請再確認庭上之乙○○與來你砂石場的那3個人有什麼明顯的區別?)證人吳英明答:他們都是短髮的,都是5分頭。今天的被告是長髮,真的不是他。他們3個年紀差不多,膚色也差不多這樣都稍微黑一點,身高有兩個比較高,一個跟他差不多。在庭被告比那3個人矮,而且那3個人比被告還壯。
那3個人看起來就是臺灣人的臉,都理小平頭,應該都有40歲左右。」、「(審判長問:在偵查中為何指證照片中之人就是在砂石場把怪手賣給你的人?(提示94偵緝109號卷第29頁照片並令其辨認)證人吳英明答:他們拿讓渡書給我時拿出身分證時身分證上面的照片就是這張照片。」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3頁、5頁、10頁、12頁、14頁)。綜合證人吳英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歷次證述情節得見,證人吳英明雖曾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認被告照片,然均僅係透過照片間接指認,且證人吳英明於原審亦明白證述,當初偵查中會指認被告係因讓渡書上所附之身分證照片,與偵查中所提示之彩色照片相同,並非確認當天前往之人確係庭上被告,況原審審理程序多次讓證人吳英明當庭與被告近距離指認結果,證人吳英明均證稱,在庭之被告與當天前往之人特徵均不相符,因當日前往之人之外觀特徵可明白辨別均為台灣人。然本案被告臉部輪廓深,明顯與台灣人臉部輪廓不同,而被告為緬甸華僑亦可由卷附戶籍謄本可見(見94年度偵緝字第109號卷第41頁),是證人吳英明雖曾於警詢及偵訊指認被告,然因該等指認均透過照片間接指認,於原審乃經由當面直接指認,其辨識正確性應該以原審審理較可信,是證人吳英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尚難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張峻華①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把挖土機載到新店時,就打電話給蔣仔,確定地點沒錯,就把車倒車進入砂石場,當時是砂石場一位年約40歲的男子出來,幫我看倒車,因為該處路不是很寬,我卸下怪手後,還有打電話給『蔣仔』,跟他說我已經卸完怪手,他就說知道了謝謝」、「(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這個人(提示94年度偵緝字第109號卷第29頁乙○○照片)?張峻華答:當時天剛亮,沒有很注意看。」、「乙○○是否『蔣仔』我不確定。」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5135號偵查卷第82頁、見94年度偵緝字第109頁第38頁);②於原審證述:當天有一個「 毛仔 」(台語發音)電話聯絡我叫我去竹東交流道等他,他才帶我去載挖土機,「毛仔」是台灣人,並非庭上被告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第17頁)。檢察官雖引用證人張峻華於偵訊中之證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然證人張峻華於偵訊中之證述並未具體指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亦未指認被告為當天聯絡前往載運挖土機之人。是證人張峻華於偵訊中之證述,亦不足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證人向國生於①警詢陳述:當天有3個不認識的人,1個是拖板車司機,另2個不認識,還有工廠的老闆吳英明跟他們在處理等語(92年度偵字第5135號偵查卷第37頁背面);②偵訊中證述:當時我在上班,我有看到板車司機開板車載怪手進來,板車司機只有一個人,沒有副手,是李逢雄跟他接洽,因為我去時他們已經進行到一半,當時老闆吳英明還沒有來,我好像有聽說是同業來寄放的,至於聽何人說的我已經忘了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5135號偵查卷第83頁)。另證人李逢雄於警詢陳述:當時含板車司機共有3個人,該3人均不認識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5135號偵查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綜合上述2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該2名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並未為任何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該2人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犯本件竊盜罪。
(五)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所有之挖土機於91年12月9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號寶山水庫失竊,並未發現何人竊取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5135號偵查卷第31頁背面、32頁);於偵訊中證述:不知道何人偷的,不認識乙○○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5135號偵查卷第98頁)。由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僅得證明,被害人所有之挖土機於91年12月9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號寶山水庫失竊之事實,然其證詞並無任何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到案,有警察局函送書之記載可查(見
92年度偵字第5135號卷第19頁),經檢察官於93年4月15日發布通緝(見同上卷第148頁),至94年3月4日始緝獲(見94年度偵緝字第109號卷第1頁),其被緝獲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並未偷竊挖土機,且於偵查中已明白供稱其為緬甸華僑,不會開挖土機,不會書寫中文,也看不懂中文,身分證曾經遺失過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109號卷第16頁、第27頁),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不曾為任何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緝獲之後,檢方亦未讓證人與被告當庭對質與當面指認。本院審理期間,經函詢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被告有否考領過任何駕駛執照,經該監理所於96年1月17日以北監字第0960020646號函稱「經查公路監理二代電腦, 董君 截至目前(96年1月15日)為止,並未考領任何駕照」(見本院卷),則被告駕車引導證人張峻華開車北上,疑竇重重。
(七)另經由比對讓渡證書(見92年度偵字第5135號卷第4頁)內「乙○○」三字之簽名,字跡甚為工整流暢,與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後之簽名字跡、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書寫的「乙○○」三字字跡筆順僵硬歪斜,明顯不同。該讓渡證述內之「乙○○」三字明顯筆劃順暢、字型端正,應為中文書寫流利之人所為,而被告書寫之「乙○○」三字,書寫筆劃並不順暢,字形亦不端正,此與被告為緬甸華僑身分拙於書寫中文之經驗法則吻合,是該讓渡證明書應非被告所為。再者,讓渡證明書上所記載之住址(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被告並未曾居住過,此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4年度偵緝字第109號第28頁),原審並當庭核對被告身分證,得知被告目前所持有之身分證,乃於89年3月15日申請補發,而本件讓渡簽立時間為91年12月9日(讓渡證明書後附之身分證為88年8月21日補發),由前揭時間點得見,若本案為被告所為,則於讓渡證書後方所附之身分證應為最新之身分證,亦即89年3月15日年補發之身分證影本,而非申請補發前之身分證(88年8月21日),被告自緬甸來台之人士,語音與台灣居民有顯著差別。以上疑點重重,被告辯稱身分證遺失遭冒用之辯詞,不無可能。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挖土機。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言認被告應負竊盜罪責,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