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92號、97年度毒偵字第411號、97年度毒偵字第426號、97年度毒偵字第470號、97年度毒偵字第502號、97年度毒偵字第504號、97年度毒偵字第518號、97年度毒偵字第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期滿釋放。」之後至第13行更正為「於94年間又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及1年4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8月,及4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6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5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上開5次犯行間,行為互殊,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上揭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戕害身心健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