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原告旻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告普科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三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楊曉邦 律師 李和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七百九十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賠償原告新台幣八十四萬二千三百十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三日向沛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勝公司,為本件共同被告,因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核准清算完結而無當事人能力,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購買日本YAMAHA公司製造之自動貼片機YV112HighSpeedFullVisionMounter(下稱YV112)及送料機YTF100APick&PlaceTrayFeedeR(下稱YTF100A)各乙部,價金分別為日幣二千零五十八萬九千元及新台幣八十萬元,雙方定有買賣契約書。後原告依約以信用狀及簽發支票付清,沛勝公司則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將機器運到安裝。原告首先發現機器出廠日期被塗銷,試車過程中更是問題叢生,無法達到該機器型錄上所載之精度(±0.08mm~±0.1mm)及速度(型錄載:0.2秒/1pes,實際速度為0.514秒/1pes),機器使用最大及最小尺寸與型錄上標示規格亦不符,且經常當機。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沛勝公司已維修調整共七十二次,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改由被告普科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科公司)及日本原廠技術人員繼續維修調整,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又計維修四十六次。維修期間原告一再要求更換新機型,迄七月二十一日,始獲被告通知,日本YAMAHA公司同意以次級之YV100Ⅱ及YTF100A與原告購買之YV112及YTF100A交換,原告為生產所需不得以只好同意以換機方式處理,並於同年九月四日與被告簽訂換機合約書,載明本合約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買賣契約書之附約,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進行換機完畢。而因沛勝公司與被告所為有瑕疵之給付,致使原告受有如下損失:
1、YV112與YV100Ⅱ之差價共計日幣七百九十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
2、停機維修造成之損失共計新台幣八十四萬二千三百十元。
(二)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原債務人與該第三人應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本件沛勝公司依買賣契約負有交付完全符合契約標的物明細所載之規格、數量,及其產品之效能無短缺或減少其預定效用之機器;系爭機器運到安裝後,及發現有瑕疵,歷經七十二次維修仍未能達到預期效果,嗣由被告自願加入承擔維修調整之工作而為債務人,並由被告負責與日本YAMAHA公司協調,以較次級之YV100Ⅱ及YTF100A與原告購買之YV112及YTF100A交換,並與原告簽訂換機合約,約定本合約為原告與沛勝公司買賣合約之附約,但所換之機器與原購買之機器,就其功能、效用、價格均相差甚多,沛勝公司未按買賣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其給付並不完全,而被告自願加入為債務人,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原告所受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並非單純的維修保固人,而是加入原告與沛勝公司之買賣契約成為債務人。且沛勝公司後經改組即為被告公司。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沛勝公司維修記錄、普科公司維修記錄、普科公司通知、換機合約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YV112機器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由沛勝公司出賣予原告,雙方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完成驗收,由原告以傳真方式通知沛勝公司,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由被告就系爭機器進行保固。機器既已完成驗收,則被告對該機器之責任僅為保固而已,並未加入沛勝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而成為債務人。後因原告之要求,被告乃於同年九月四日就系爭機器與原告進行換機,並於換機合約書內註明「本合約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買賣契約之附約」,然此非表示被告加入原告與沛勝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成為債務人。
三、證據:提出原告傳真函件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三日向沛勝公司購買系爭自動貼片機YV112及送料機YTF100A各乙部,雙方定有買賣契約書。後原告依約付清價款,沛勝公司則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將機器運到安裝。然試車過程中卻發生無法達到該機器型錄上所載之精度及速度,且機器使用最大及最小尺寸與型錄上標示規格不符,並經常當機等瑕疵。原先由沛勝公司維修調整,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改由被告及日本原廠技術人員繼續維修,期間原告一再要求更換新機型,迄七月二十一日,始獲被告通知,製造之日本YAMAHA公司同意以次級之YV100Ⅱ及YTF100A與原告購買之YV112及YTF100A交換,原告並於同年九月四日與被告簽訂換機合約書,載明本合約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買賣契約書之附約,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進行換機完畢,但所換之機器與原購買之機器,就其功能、效用、價格均相差甚多,致原告受有差價共計日幣七百九十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及停機維修共計新台幣八十四萬二千三百十元之損害。沛勝公司未按買賣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其給付並不完全,而被告自願加入為債務人,所負非單純之保固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以沛勝公司與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對系爭機器完成驗收,並由原告以傳真方式通知沛勝公司,而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由伊就系爭機器進行保固。機器既已完成驗收,則伊對該機器之責任僅為保固而已,並未加入沛勝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而成為債務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三日以日幣二千零五十八萬九千元及新台幣八十萬元,向沛勝公司購買日本YAMAHA公司製造之系爭機器,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由被告負責維修。嗣於同年九月四日與被告進行換機,簽訂換機合約書,載明該合約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買賣契約書之附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普科公司維修記錄、換機合約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機器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姑不論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而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要件,並且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有無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盡舉證之責。本件首要深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加入原告與沛勝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同樣立於出賣人地位而負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義務。對此,原告雖提出換機合約書,載明該合約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買賣契約書之附約為證,惟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換言之,買賣契約固非要式行為而不以具有一定形式為必要,然係以標的物及價金互有對價關係之約定為其要素,若不符合上開對價關係之要求,則難謂已具買賣契約之本質。綜觀本件換機合約書,除約定兩造協議更換設備之內容如何及後續之裝機、驗收程序、費用負擔外,其間並無隻字片語表示雙方有何買賣之對價關係存在,即便合約內有謂「本合約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買賣契約的附約」之規定,然該附約之性質為何,參酌上開判例意旨與法律,應以合約全文之內容,通體綜合觀察,以為斷定之標準,自難僅片面截取附約部分之約定,率爾謂被告已為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復主張沛勝公司為原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經改組後即為被告公司。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改組前之沛勝公司,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非系爭標的物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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