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毀。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毀。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O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戒治期滿,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起訴書誤載為成功路)七九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惟自同日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則不可能施用),以不詳方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為警在其前址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三公克,如附表編號一)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如附表編號二)。嗣甲○○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O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辯稱: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外,餘均供認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就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確屬海洛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偵卷第十四頁)一紙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之前開尿液檢驗成績書上,業已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而按,「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亦即本案應無「因服用其他藥物致產生偽陽性」之可能;再者,安非他命經施用入人體後,九十六小時內由其尿液中可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從而,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採取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曾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但自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之時起至採尿之時止,則不可能施用),被告之前開辯解顯不足採。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另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均應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兩罪之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連續犯云云,惟按,依本院前開調查所得之事證可知,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僅有一次(容後詳述),是以前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竟未生警惕、悔改之心,猶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意志不堅,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其除前開毒品前科外並無其他任何犯罪紀錄,又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確為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三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為憑,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連續犯云云,惟查,被告自警訊至本院審理,均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依前開驗尿報告之結果,僅能證明被告自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亦即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參公克)│├──┼────┼──────────────────────┤│二│注射針筒│壹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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