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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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寅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2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寅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寅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日至3月20日間某日,在宜蘭縣某處,向 郭筱薇 佯裝借用內插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致郭筱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手機。黃寅桐於取得手機後,未經郭筱薇同意,在不詳地點,設定以上開門號帳單作為自己AppleID「z_9910000000oud.com」之消費付款方式,並連結AppleiTunesStore網路商店,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iTunesStore購買如附表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儲值「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後行使之以施用詐術,致iTunesStore及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郭筱薇有付款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而同意將遊戲點數之價金併計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中,提供上開訂購之遊戲點數至黃寅桐所指定之遊戲帳戶內,黃寅桐因此獲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166元(起訴書誤載為15,831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郭筱薇、上開網路商店及電信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筱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黃寅桐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筱薇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莊英浩沈雅雯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美商Apple公司函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紀錄、遠傳公司111年7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110704948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7次以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小額消費付款,係在同時或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是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依上揭說明,認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
需,率爾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足以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及破壞行動支付公司消費管理之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價值相當11,166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或未經告訴人領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均為110年)金額(單位:元)13月20日3時21分23秒17023月20日3時21分44秒17033月20日5時38分53秒7043月20日5時53分59秒3353月20日6時11分15秒3363月20日6時30分2秒17073月20日6時30分24秒17083月20日6時30分41秒17093月20日6時30分58秒170103月20日9時59分6秒70113月20日10時0分53秒340123月20日10時7分33秒410133月20日10時8分21秒340143月20日10時10分14秒310153月20日14時1分35秒330163月20日14時11分55秒570173月20日14時13分57秒570183月20日19時16分49秒810193月20日19時21分23秒330203月21日1時48分0秒1220213月21日1時49分9秒330223月21日1時50分9秒570233月21日1時51分51秒570243月21日7時7分34秒1050253月21日7時7分55秒570263月21日7時8分29秒570273月21日7時15分10秒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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