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字第1067號上訴人富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被上訴人憶廣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8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布料,並指示被上訴人開立買受人分別為原審共同被告伯帥有限公司(下稱伯帥公司)、祐杰有限公司(下稱祐杰公司),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447萬2,710元、335萬1,352元之發票,總計782萬4,062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詎上訴人僅給付貨款200萬元,尚欠582萬4,062元(下稱系爭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82萬4,062元及自91年6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㈠上訴人及伯帥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7萬2,710元本息;㈡上訴人及祐杰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5萬1,352元本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4萬2,719本息;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2萬4,06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F01-5訂單之紅色布料(下稱系爭紅色布料),有色牢度不足、紅色刷毛布料透色至白色雙面布料上之瑕疵;系爭紅色布料係由被上訴人之下游廠商直接出口至上訴人在緬甸仰光之代工廠,且布料於出口時係分色包裝,上訴人無法檢查是否有透色問題,直至上訴人將之作成紅色裙子及白色上衣包裝成一套出口至美國後,始經美國客戶普士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士騰公司)發現有透色之瑕疵,並取消訂單,致上訴人受有472萬2,102元(即美金13萬8,600元,以匯率34.07計算)之損害;另兩造就CD0019訂單之布料約定被上訴人交貨日期為90年3月15日及同年月20日,且棉成分為百分之六十,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間始交貨,且棉成分僅百分之五十三,被上訴人顯有給付遲延及所交付貨物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該批貨物亦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致上訴人受有317萬5,730元之損害,上訴人以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CD0019訂單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上開2項損害賠償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相抵銷,上訴人已未積欠被上訴人無任何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8月間起陸續向伊訂購布料,由伊開立買受人為伯帥公司、祐杰公司,金額各為447萬2,710元、335萬1,352元之發票,總計782萬4,062元,上訴人僅給付200萬元,尚欠582萬4,06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訂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13-2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89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布料,被上訴人於90年3月5日至同年月23日交貨,有訂單、請款單及出貨明細表可稽(原審卷㈡111-134頁),然依證人即祐杰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東明 證述上訴人係在台灣購買布料直接送到上訴人在緬甸仰光工廠加工,仰光工廠於下櫃後核對數量,並經裁剪縫製,於3個月內製成成衣出口至美國,該訂單之布料包含POLY刷毛布、印花布、TC雙面布、1×1羅紋布,其中POLY刷毛布為紅色,印花布底布為白色,TC雙面布製成白色上衣,刷毛布作成裙子,印花布作成裙擺,裝櫃時一件上衣搭配一件裙子裝置於一個塑膠袋內,海運約25天到達美國等情(原審卷㈡42-44頁),可見上訴人辯稱布料係由被上訴人之下游廠商直接出口至伊在緬甸仰光之代工廠,且布料於出口時係分色包裝,伊無法在製成成衣及包裝出貨前依通常程序檢查系爭紅色有料色牢度是否不足即是否會透色問題等語,為可採信。另上訴人辯稱伊於90年8月16日經美國客戶通知系爭紅色布料有透色瑕疵時(原審卷㈠393-394頁),即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否認之,然依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4日傳真上訴人稱「有關F01-5成衣污染,..訂單白紅配90.12/20接單有強調不可搭配,否則此單價無法接,貴公司言明未搭配,但貴公司卻將成衣白紅搭配在一起包裝,而造成異常..」等語(原審卷㈡29頁),可見上訴人於接獲美國客戶通知系爭紅色布料有透色瑕疵時,確有通知被上訴人,且參以上訴人復於91年2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亦有律師函可稽(原審卷㈠420-42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怠於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紅色布料,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紅色布料無瑕疵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於上訴人下單時有向上訴人說明訂單上紅色與白色布料不能搭配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卷㈡43頁),而被上訴人就此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紅色布料色牢度不足,有透色瑕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檢驗報告及遭紅色布染色之白色布料為證(原審卷㈠390-392頁、外放證物),且經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結果,系爭紅色布料耐儲藏牢度染色堅牢度變褪色染污為4-5級(1級為最低、5級為最高),對白色布料染污為3-4級,另系爭紅色布料耐摩擦牢度,對白色布料乾(縱向)紅色連身裙前片及後片均為3級,濕(縱向)均為2-3級,有該所93年10月5日編號TCF3I206、94年1月11日編號TCF3L175及94年2月3日編號TCF3L368試驗報告可參(本院卷㈠131、151、157頁),可見上訴人之上開辯稱,亦屬可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紅色布料既有上開瑕疵,顯不符合債務本旨,自屬不完全給付,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伊因系爭紅色布料之透色瑕疵,遭美國客戶普士騰公司取消訂單,並賠償普士騰公司美金13萬8,600元,折合新台幣472萬2,10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訂單、索賠函、和解書、支票及支票存款對帳單為證(原審卷㈠388-389、393-394頁、本院卷㈡63-65頁),並經證人即普士騰公司協理甲○○證述屬實(本院卷㈡84頁),被上訴人雖主張該和解書係伯帥公司與普士騰公司所立云云,惟依證人甲○○證稱伯帥公司就是富高公司,因為上訴人用這兩個公司名義,有一個是中部工廠用的名稱,另一個是台北營業處用的名稱,我們都知道這兩家是同一家公司,我每次均向台北公司的營業員下單等語(本院卷㈡84頁),可見上訴人辯稱伊係以伯帥公司名義與普士騰公司簽立和解書,由伊賠償普士騰公司上開金額,應屬可採,則上訴人主張以此受損害金額472萬2,102元與系爭貨款抵銷,應屬有據。
㈣次查CD0019訂單固約定布料成份為COTTON百分之六十、POLY
ESTER百分之四十,有採購訂單可稽(原審卷㈠170-178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染整前提供CVC、CVC+T、CVC+2T布料予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認為CVC手感太硬、CVC+T手感較好、CVC+2T不行,而要求所有大貨布手感須依麻花202、2275號為準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傳真為證(原審卷㈠338頁),因上開三種布料成份中,比較符合上訴人要求之布料成份為CVC+T,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嗣後合意變更布料成份為CVC+T(棉成份低於百分之六十),尚非無據。又一般布料可能是經紗或緯紗用T紗,緯紗或經紗用CVC,其含棉成份在百分之六十以下,但不一定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有台灣區棉紡工業同業公會函可稽(原審卷㈡84頁),而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布料棉成份在百分之四二.六至五
四.三,並提出國外鑑定函可參(原審卷㈠277-27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所交付之布料合乎約定品質,為可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CD0019布料與約定品質不符,而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解除CD0019買賣契約,尚屬無據。
㈤又查上訴人係於90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CD0019訂單布
料,規格分別為64吋、68吋,約定交貨日期為90年3月15日及同年月20日,有採購訂單可稽(原審卷㈠170-178頁),而被上訴人係於90年3月29日至5月17日陸續交貨,亦有出貨明細表可參(原審卷㈠179-235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應為可採。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不斷變更數量及顏色,交貨日期因此順延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90年2月27日變更數量之訂單,除64吋白底印花布數量不變外,其餘布料之數量雖有增加,然增加之數量不多(原審卷㈠172-173頁),如以原約定之交貨日期順延1日計算(按上訴人係於90年2月26日訂貨,於翌日即變更數量,中間僅相隔1日),被上訴人亦應於90年3月21日交貨,惟被上訴人並未於90年3月21日依約交貨;另觀之上訴人於90年3月27日變更數量之訂單,其中部分顏色之布料數量明顯減少(原審卷㈠178頁),是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而減少訂購數量,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遲至90年3月23日始確認麻花單價,同年4月3日確認淺紫色色號、同年4月4日確認黑色色號,致伊交貨遲延云云,並提出色樣確認卡為證(原審卷㈠313-315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該色樣確認卡係被上訴人與下游廠間之文件,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認貨樣遲延,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㈥上訴人雖辯稱CD0019訂單布料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致伊遭
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受有損害317萬5,730元云云,並提出普士騰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損失表及單據為證(本院卷㈡101-
102、107-12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證明書記載普士騰公司係於90年3月29日取消訂單,然依上訴人所提CD0019普士騰公司90年1月20日之訂單,約定交貨日期為90年5月15日至30日(原審卷㈠397頁),而普士騰公司於交貨日期屆至前即取消該訂單,顯非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亦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上開給付遲延所致。至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損失表及單據亦無法據以證明係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以此受損害金額317萬5,730元與系爭貨款抵銷,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582萬4,062元扣除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472萬2,102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1,960元及自91年6月18日起(按被上訴人曾於91年3月6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經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原審卷㈠237-2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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