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57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及約定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據第五條),詎被告對前開貸款本息繳至94年9月28日,即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屆期仍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505,10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5,10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