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鄭仁哲 律師 李育錚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捌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遭被告丁○○以合作成立永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韻公司)為由,從美國匯款新台幣(下同)533萬元予被告丁○○,並經被告丁○○轉予被告丙○○,惟事後發現永韻公司早已由丁○○登記成立,現已經遭廢止在案。原告於知悉上情後即向被告催討前開款項,惟迄今被告尚欠388萬元未返還,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8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匯款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提出任何書據可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認原告上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8萬元及自95年1月4日起(被告丁○○受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同年月5日起(被告丙○○受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官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