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84號上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義務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93年4月24日凌晨飲酒後(尚未到精神耗弱程度),在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許),返回新竹市○○路○○○號住處,因疑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遭素有嫌隙之鄰居 張呼 等毀損,乃趨往新竹市○○路○○○號張呼等宅前質問張呼等。詎張呼等與甲○○發生爭執後,隨即自屋內取出鐮刀一把,朝甲○○身體部分揮砍,甲○○乃以左手抵擋,致使甲○○受有左手背1.5撕裂傷及1X0.2公分,5公分擦傷等之傷害,甲○○立即將張呼等所持之鐮刀搶下丟擲在地,又用手推了張呼等一下,張呼等因此撞擊房門,甲○○隨手將張呼等之房門帶上,出外呼喊其胞弟 楊昀璞 立即報警,未料因楊昀璞不知如何持行動電話報警,甲○○乃自行撥打楊昀璞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予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請求警員前往處理其與張呼等間之糾紛。此際張呼等繼續自其住處取出鐵條一支,復步出門外,朝甲○○身體部位揮打,甲○○以雙手將該鐵條奪下後,張呼等已無進一步之攻擊行為,然甲○○竟萌生傷害之犯意,且對時為75歲高齡之張呼等(00年0月0日生),體力羸弱,遽遭外力猛烈攻擊,將導致其死亡之結果一節,有預見之可能性,竟手持該鐵條朝張呼等之頭部、身體等部位揮打
4至5下,張呼等雖以手臂抵擋,仍受有頭部左頂葉8公分裂傷、左前臂內側縱向9公分、橫向4X1公分裂傷、左手指8X
3公分鈍挫傷、多處裂傷及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右手肘背內側鈍挫傷瘀青30x12公分、右手第一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右肩胛骨折等之嚴重傷害。張呼等受傷後仍自行徒步返回其住處。嗣員警 余文欽林裕浤 據甲○○報案後前往處理,見張呼等頭部及手部有明顯外傷,在未發覺何人係犯罪嫌疑人前,詢問甲○○事實經過,甲○○乃向警方坦認與張呼等發生衝突及持鐵條朝甲○○身體毆打等情,並指引警員起出棄置於張呼等家宅門外之鐮刀及鐵條,經警將張呼等送新竹市南門醫院急救,再對甲○○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其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詎料張呼等經送新竹市南門醫院救治,仍因被毆致全身挫傷及血胸併發大葉性肺炎,致呼吸衰竭,延至同年5月9日上午2時零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告甲○○自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院查: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93年4月24日上午6時50分許,在飲酒後,因見其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座墊遭人以銳器剌破,乃懷疑係與其素有怨隙之張呼等所為,故前往隔壁即新竹市○○路○○○號張呼等之家宅前敲門質問張呼等,並與張呼等發生爭執,張呼等隨即回屋內取出鐮刀一把,朝被告甲○○身體部分揮砍,被告甲○○乃以左手抵擋,並立即將被害人張呼等所持之鐮刀奪取,棄置在地上後,用手推倒被害人,旋即要其胞弟楊昀璞打電話報警,因其胞弟不知報警流程,故將行動電話交予被告甲○○自行報警,之後被害人張呼等復持鐵條一支,欲朝被告甲○○之左背毆打,被告甲○○見狀,又將鐵條搶過來,一時氣憤遂朝被害人張呼等之背部毆打,毆打約
四、五下等語。又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日供承:他奪下被害人張呼等的鐵條後,因氣憤難耐,故持鐵條朝被害人張呼等之背部毆擊,在混亂中有打到被害人張呼等的頭部等語。
二、被告甲○○與被害人張呼等發生衝突之經過,除據被告甲○○前開自白各節外,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之胞弟楊昀璞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本來在睡覺,我哥在樓下門口叫我名字,說他的機車又被鄰居阿伯刺了好幾刀,並且直接到隔壁找人理論,但敲了好久鄰居都沒有開門,他就回來叫我打電話報警…出來時我大哥手已經受傷,有看到我哥把鐮刀丟在門前花盆旁牆邊,但我沒有看到張呼等拿刀砍的情形…我哥打完電話,把手機交給我,我以為沒事就進屋看電視,隔了2、3鐘就聽到被害人被打的叫聲,我出來看就看到我哥站在被害人門口,把鐵條丟在地上,並很用力的把被害人的門關上,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大致相符(見93年度相字第239號相驗卷宗第29頁及反面)。此外,復有經警員當場起出被告甲○○所奪下之鐮刀及持以毆擊被害人張呼等所用之鐵條各一支扣案可稽。衡情,被告甲○○因懷疑其所騎乘之機車座椅遭被害人張呼等破壞,已然盛怒,於此情境下,出手為上開攻擊行為,尚與經驗法則相符,應堪採信。
三、本件被害人張呼等因遭被告甲○○持鐵條毆打後,於93年4月24日早上7時42分許經警送至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急救後,轉住院治療,嗣於93年5月9日上午2時零6分許死亡等情,有南門綜合醫院93年5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病歷號碼000000號病歷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5月11日勘驗筆錄、驗斷書、93年5月11日、同年月1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暨死者死亡照片14張附卷可憑(見93年度相第239號偵查卷第15、17至24、26至30、41、43至66、69頁)。復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死者張呼等身體予以鑑定,認被害人張呼等生前遭被告甲○○毆打造成之外傷為:⑴左頂葉有8公分縫合半癒合傷;⑵左前臂內側有縱向9公分縫合傷,遠端有橫向4X1公分縫合裂傷;⑶右手肘背內側有鈍挫傷瘀青痕30X12公分;⑷右手拇指有三道最長1公分,並有鐵絲固定,右第一拇指遠端指骨有骨折;⑸左手指有八乘三公分大片鈍挫傷並有多處裂傷,最大有二乘零點五公分裂傷,第四指有鐵絲固定,近端指骨有骨折;⑹右肩胛骨有骨折;另針對被害人張呼等之死因,復經法醫師鑑定後認:經病理解剖檢查結果,發現死者(指張呼等)生前有大葉性肺炎,身體右側大片鈍挫傷,四肢於指骨有多處骨折似有某種程度橫紋肌溶血症,因右側肋骨骨折致右胸廓出血致血胸,雖經胸管插管治療,最後仍併發大葉性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是以死者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互毆致全身挫傷及血胸併發大葉肺炎,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為」等情事,有93年6月30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072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4015號偵查卷第3至10頁)。
而本案被告甲○○正時係四十歲出頭之壯年正常人,應知若以持鐵條毆擊被害人,對被害人年逾75歲(按00年0月0日生),稍受外力攻擊,即有可能因年老體衰而併發難以救治之後果,更何況係以材質堅硬之鐵條毆擊所造成之嚴重結果,應均有預見之可能性,從而,被告甲○○傷害被害人張呼等之行為與被害人最後發生死亡之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無訛。
四、被告甲○○因細故與死者發生爭執致先有互毆情事,且被告於未著手傷害被害人前曾主動報警處理死者破壞其機車及傷害被告一事,已如前述,顯見係被害人先挑釁並進而持刀棒毆擊被告,遭被告出手抵擋並予以反擊所致;又被告毆擊被害人張呼等之傷勢主要係集中在左前臂、右手肘背內側、右手拇指、左手指、右肩胛骨(肋骨),大多屬於軀幹、四肢等處,並非人體重要器官、臟器所在位置,被害人於送醫時頭部、手部雖有明顯外傷,生命跡象乃存,延至同年5月9日始因全身挫傷及血胸併發大葉性肺炎,致呼吸衰竭死亡,此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余文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他前往案發現場時,被害人張呼等因是外省人,講話很不清楚,精神不好,無法與他們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
被告應無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意思,否則被告為何未持棄置地上之鐮刀攻擊,或以鐵條持續毆擊被害人頭部?由此顯見被告甲○○持鐵條毆擊被害人張呼等之際,尚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決意。又本件被告於傷害被害人後,雖任憑被害人自行返回家中,未立即以電話通知救護車輛緊急對被害人施以救治,惟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甲○○對於被害人張呼等其後發生死亡之結果,確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抑或預見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甚明。
五、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之逞兇固係因被害人先用鐮刀向其攻擊而起,惟鐮刀已遭被告甲○○奪下,被害人其後所持之鐵條亦遭被告 張如麟 搶走,此後依相關卷證資料所示,未見被害人張呼等再次侵害逼迫之舉措,則現時不法之侵害業已過去,且被告正值四十出頭之壯年,走避亦非難事,被告張如麟猶卻持奪取之鐵條朝被害人張呼等之身體、頭部等處毆擊,自不成立防衛行為,被告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顯然不足採信。又據警員於將被害人張呼等送醫急救後之當日上午8時11分許,對被告甲○○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其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表在卷足參(見前開相字第239號偵查卷第12頁)。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和被害人發生衝突的過程中知道我在做什麼事,整個過程都很清楚等語(參見原審審理筆錄第17頁),復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訊時所述之犯案情節清晰(參見93年4月24日下午8時25分警訊筆錄),顯見被告於行為時雖有飲酒,惟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持鐵條傷害被害人張呼等致死之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查被告甲○○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原審於85年8月23日以85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則經本院於85年12月31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復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6月19日以86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罪經合併執行及接續執行,於90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2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次按自首係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自首不但獎勵行為人之悔改認過,且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與證據之蒐集,並可節省刑事追訴之人力與物力;而所謂之「未發覺」係指刑事追訴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之發生,或雖已知悉犯罪事實,但尚未知悉該犯罪究為何人所為而言。被告甲○○於警員接獲其報案通知而趕往現場之際,先由被告甲○○在巷口引導警員進入巷內,再指引被害人張呼等所在位置,待警員探訪後,在尚未知悉本件犯罪嫌疑人係何人之前,被告甲○○即向警員供出其與被害人張呼等發生衝突之經過,且自白其持鐵條毆打被害人張呼等等情,此據警員林裕浤、余文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被告甲○○站在巷口,我們去時被告就對我們招手,請我們停下來;在被害人張呼等之門外,我們問被告甲○○事發經過,被告甲○○稱其遭人持鐮刀砍傷,我們去敲被害人張呼等的門,無人應門,將門推開後,發現被害人張呼等的臉上、身上都有血,先聯絡救護車前來救治後,出來詢問被告甲○○事情原委,被告甲○○稱其遭被害人張呼等持鐮刀砍傷,之後被害人張呼等又持鐵條要毆打被告,被告在搶了被害人張呼等的鐵條後,持鐵條朝被害人張呼等毆擊,造成被害人張呼等受傷等語即可明悉(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87、90至92頁)。證人林裕浤於本院審理中再度證稱:「我們是接受辦案後,到報案地點,因為該處巷子很小,所以我們是由被告在巷口等候帶我們到現場的。當時被告有告訴我說他是被被害人用鐮刀及鐵條傷害。我便詢問被告現在傷害他的人在哪裡,被告就帶我們到被害人家門要去找被害人,經過我們敲門之後,並沒有應門,並從窗口看到有人作在椅子上,所以我們即自行進入被害人家裡,看到被害人受傷的情形,並立即叫救護車把被害人送醫,之後我問被告為何會這樣,這時被告才告訴我們事情的經過情形。」、「因為當時我一直在敲被害人的家門,被告沒時間告訴我。」、「我是直接反映是被告與被害人吵架後,把被害人弄成這樣。之後我就詢問被告為何會這樣子,被告即告訴我他與被害人吵架的情形。」(見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在警察到場後,就一直陪同到場員警在現場,並與警察到被害人家中查看,雖然被告當時並沒有明確「以口頭表示」他有傷害被害人的事實,但依被告之舉止也沒有逃避刑責的意思,所以被告當然具有符合自首的條件。是以本案依被告甲○○所自承之事實,已足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本件傷害案之犯罪實情,是認被告甲○○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以上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甲○○前有搶奪搶劫軍法罪、賭博、4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與被害人張呼等係鄰居,且於案發時為41歲之壯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未經確實查證,僅基於懷疑被害人損害其機車,憤而質問年事已高之被害人,復因二人一時爭吵,即憑藉酒氣,出手傷害被害人張呼等,並因而致被害人張呼等死亡之加重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善,手段兇猛,導致被害人張呼等生命法益喪失危害鉅大;再參以被告係國中畢業,平日從事賣餡餅工作,與女友同同住一處等個人智識及生活狀況,暨被告於犯後能自首犯罪,並終能坦認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2月,以資懲儆。又以扣案之鐮刀一把、鐵條一支,經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被告辯稱:是被害人張呼等自家中取出,並非其所有物(見原審卷第100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予以敘明。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之行為構成殺人罪,不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且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蔡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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