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八號
原告憶廣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游香瑩律師被告富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伯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祐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富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貳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佰捌拾貳萬肆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富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高公司)、伯帥有限公司(下稱伯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一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富高公司、祐杰有限公司(下稱祐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富高公司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一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富高公司、伯帥公司、祐杰公司共同自九十年八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布料,貨款計一千零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原告已分批交貨,惟被告僅給付二百萬元,尚有八百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未給付,其中編號CD-0019訂單原告已全部完成製造,但未授獲被告之指示出貨,惟原告既已完成貨物之製造,並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給付,該部分之貨款二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一十九元。被告共同向原告訂購布料,並指示原告分別開立以被告伯帥公司、祐杰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係明示對原告負全部給付義務,為連帶債務。其中被告伯帥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金額計四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一十元,被告已給付二百萬元,尚欠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一十元;被告祐杰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金額為三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另原告已完成製造之貨款為二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一十九元,爰依買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高公司、伯帥公司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一十元;被告富高公司、祐杰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三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被告富高公司給付二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一十九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訂單F01-5布料係被告通知原告打色資料,經原告送色樣確認卡予被告收受,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確認色樣。而原告完成布樣製作後在出貨前以實體剪布布樣經由被告確認成分、顏色後,始於同年三月十五日通知原告裝櫃交貨,原告於出貨後並未接到被告通知該訂單之布料有瑕疵,原告否認被告提出用以證明系爭貨物有色牢度不足、紅色刷毛布料透色至白色雙面布上文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況兩造就色牢度並無約定,依法應以中等品質定之,而紅色布料一般中等品質色牢度為二至三級,則被告提出之檢驗報告測試內容縱使實在,其上記載之色牢度為三.五級亦符合中等品質標準。且系爭紅色布料已經被告自行剪裁、熨燙作成成衣並包裝,是否與原告交付之貨品有關,已非無疑;又一般深色衣服本應與淺色衣服分開洗滌,以免有褪色之虞,故褪色並不代表有瑕疵。
2、CD0019訂單部分,其中六十四吋、三十吋之布料原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交貨,六十八吋布料則訂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交貨,但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
十六日下單後,即不斷更改訂單內容,直至同年四月四日才確認六十四吋布料黑色色號等內容,因而交期隨之更改。原告並依被告通知之交期如期交貨,並無遲延情事。另原訂單布料成分原約定為CVC(即棉成分百分之六十),惟經兩造於三月二十一日確認更改為CVC+T(即棉成分低於百分之六十),原告所交付者符合兩造確認後之品質,並無瑕疵可言,被告一再更改數量,原告在被告確定數量前,自無從交貨。且該訂單中六十四吋、六十八吋布料分別至九十年四月四日、四月三日始確認訂單內容,交期亦隨之更改,並無遲延。原告否認被告所提CD0019國外訂單及檢驗報告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3、被告富高公司向原告下單訂購貨物,皆係以被告富高公司名義訂貨,從未表明係代理被告伯帥公司或祐杰公司,且無任何表明代理意旨之文字記載,均指示原告開立以被告伯帥公司、祐杰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被告伯帥公司、祐杰公司收受發票後憑以報稅,應與被告富高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4、原告請求九十年九月之貨款一百九十九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該款項已經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對帳確認。而九十年十月份貨款二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與發票金額二百四十七萬零三百九十九元(因被告漏計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元)有出入係因前筆交易發票有溢開,故於九千四百七十八元扣抵範圍內不開發票,此亦經兩造對帳確認。
三、證據:提出採購訂單、出貨通知單、統一發票、出貨明細表、律師函、色樣確認卡、傳真函、請款單、快遞送貨單;並聲請本向台灣區棉紡工業同業工會函查CVC+T之棉成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佑杰公司與被告伯帥公司係成衣加工廠,授權被告富高公司代理被告祐杰公司、伯帥公司接洽國外訂單與尋找國內布料工廠提供布料,被告富高公司僅係代理被告伯帥與祐杰公司訂購系爭布料,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伯帥公司、祐杰公司間,被告富高公司對於被告伯帥公司、祐杰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不負連帶責任。而被告伯帥公司、祐杰公司雖然在型號F01-5及37330等三十五件訂單共同向原告訂購貨物,然並無明示負連帶給付責任。而CD0019訂單之買受人為被告祐杰公司,並非被告富高公司,被告富高公司僅係被告祐杰公司之代理人,亦不負連帶給付義務。
(二)被告富高公司於九十年初取得國外訂單型號F01-5、37330等三十五筆訂單,向原告訂購所需布料,詎原告所交付之紅色布料色牢度不足,至該批紅色刷毛布料透色至白色雙面布上,導致國外客戶取消該訂單,致被告受有美金一十三萬八千六百元(以匯率三十四比一,換算新台幣為四百七十八萬一千七百元)之損,被告已通知原告並用以抵銷型號37330訂單剩餘貨款三百零六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該批訂單所需布料原告並未送布料予被告確認,而其提供之色卡,僅係確認布料之顏色,至於布料之品質、成份被告根本無從知悉,且原告經常未事先提供布料供被告確認成份及品質,況原告縱曾於出貨前以布樣通知被告,然被告亦無從以肉眼判斷顏色是否符合要求及色牢度。被告在得悉原告交付貨物有瑕疵後,業已通知原告處理,但原告不予置理,惟承認其貨物有色牢度不足之瑕疵,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本應不透色,而該批布料係由原告之下游廠商直接將布料裝櫃後運送至仰光,被告收貨後即趕工製成成衣出口至美國,無從檢驗布料之品質。
(三)訂單CD0019布料,被告佑杰公司於下單時已明白告知交付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及三月二十日,原告遲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及五月才提出給付,嚴重遲延,致被告無法如期交貨,且訂單要求棉成份百分之六十,惟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棉成份僅有百分之五十三,被告祐杰公司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經被告祐杰公司告知上情後,原告要求被告祐杰公司代覓國外買主,以減少損失,被告祐杰公司基於商業情誼,同意代覓買主,惟原告竟要求被告祐杰公司給付貨款,被告祐杰公司自得請求原告賠償遲延給付及瑕疵所生之損害。被告祐杰公司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受有九百一十萬零六百八十二元之損害;且被告祐杰公司因貨品瑕疵及遲延而為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原告尚未給付之布料,對被告祐杰公司已無利益,故得拒絕原告之給付。
(四)訂單CD0019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單,約定交貨日期為三月二十日,並於翌日減少訂單數量,此部分數量之減少,本不致影響給付期限,且原告亦不反對變動數量。原告嗣通知被告無法遵期交付,為避免損害擴大,原告於三月二十一日將訂單數量減少,以期原告盡速交貨,此部分亦不影響原告之給付。被告否認於三月二十三日、四月四日分別確認麻花單價及黑色色號,原告所提證物,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該文書係原告與下游廠商往來文件,與被告無關。而六十四吋布料被告雖有變動數量,惟原告仍須證明其於期限屆至時已依約提出給付,被告變更數量,乃係原告遲延所致,並非同意原告延期交貨。又該訂單之棉成分始終為百分之六十,原告必須提供成份相同但織法不同之布予被告檢查手感、彈性後,再由被告選其中一布料,原告所提供之布料只有CVC+T之織法較接近被告之要求,但觸感仍稍硬,但被告並未同意更改棉成份,故被告縱曾更改為CVC+T,亦未降低棉成分之百分比,原告所交付之二批貨物,其中一批棉成分為百分之四十二.六,另一批為百分之
五十四.三,均不符合約定品質。
(五)系爭CD0019訂單,因原告給付遲延,至被告為國外買主取消訂單,且其給付之品質,亦不符合雙方約定之品,被告主張依答辯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CD0019之買賣契約,而原告因給付遲延及不為完全給付,造成被告為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受有美金二十六萬四千零七十七.七六元,折合新台幣九百一十一萬零六百八十二元之損害,爰主張就該損害之債權與原告之價金債權抵銷。
三、證據:提出外國訂單、索賠通知及譯文、律師函、通知函、傳真函、信用狀、緬甸工業局出口許可證、律師認證書及譯文。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高公司、伯帥公司、祐杰公司共同自九十年八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布料,由被告富而高公司向原告訂貨,並指示原告分別開立被告伯帥公司、祐杰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明示對原告負全部給付義務,其中以被告伯帥公司為買受人之貨款為四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一十元,但被告伯帥公司僅給付二百萬元,另被告祐杰公司為買受人之貨款有三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又原告已完成製造尚未經被告富高公司受領之貨款為二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一十九元,該部分之貨物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富高公司,以代提出給付,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高公司、伯帥公司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一十元;被告富高公司、祐杰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三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被告富高公司給付二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一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富高公司係代理被告伯帥公司、祐杰公司向原告訂購布料,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伯帥公司、祐杰公司間,與被告富高公司無關。而原告交付被告伯帥公司之訂單F01-5之紅色布料,有色牢度不足透色之瑕疵,造成被告伯帥公司受有四百七十八萬一千七百元之損害;另CD0019布料給付遲延且棉成份不足,致被告祐杰公司為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受有九百十一萬零六百八十二元之損害,被告祐杰公司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解除CD0019買賣契約之通知,並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本件貨款,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貨款可請求;至於原告未交付之布料,買受人為被告祐杰公司,該批貨物之給付對被告祐杰公司無實益,被告祐杰公司亦得拒絕受領,原告請求被告富高給付該批貨物之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富高公司向其訂購布料,由其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伯帥公司、祐杰公司之發票,其中除CD0019訂單尚有價值二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一十九元之布料未給付外,其餘布料均已交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採購訂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三至二三五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訂單F01-5紅色布料有無瑕疵?訂單CD0019有無瑕疵,原告是否逾期交貨?被告得否解除CD0019之買賣契約?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有,其可供抵銷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前者,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委任人及該他人之間直接發生效力;後者,則該他人得以對抗受任人之事由,對抗委任人,二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採購訂單均係由被告富高公司以被告富高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此有卷附主料採購訂單足參(見本院卷卷一第十三至十五頁、第二十八至四十頁、第九十至一○六頁、第一七○至一七八頁),而原告請款單上所載客戶亦為被告富高公司(見本院卷卷一第三四七頁、第三四九至三五○頁、第三五二至第三五五頁、第三六○頁、第三六三至三六四頁、第三六九至第三七四頁、第三七七至三八一頁),並非被告伯帥公司或祐杰公司,足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富高公司間,被告富高公司縱係受被告伯帥公司、祐杰公司之授權,對外代理被告伯帥公司、祐杰公司為法律行為,因被告富高公司係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布料,其買賣契約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伯帥公司或祐杰公司,被告富高公司指示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伯帥公司、祐杰公司之發票請款,乃商場上交易常有之現象,即俗稱跳開發票,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故被告辯稱被告富高公司僅係被告伯帥公司、祐杰公司之代理人,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伯帥公司、祐杰公司云云,並無可採。被告伯帥公司、祐杰公司充其量僅係被告富高公司履約之使用人。
(二)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被告富高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告下單訂購F01-5紅色布料,原告則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間交貨,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訂單、請款單及出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卷二第一一一至一三四頁);而系爭F01-5布料係自台灣購料,送到仰光加工,仰光工廠於下櫃後核對數量,再直接裁剪經過裁縫,在三個月內作成成衣出口至美國口;該訂單之布料包含POLY刷毛布、印花布、TC雙面布、一×一羅紋布,其中POLY刷毛布為紅色,印花布底布為白色,TC雙面布製成白色上衣,刷毛布作成裙子,印花布作成裙擺,裝櫃時一件上衣搭配一件裙子裝置於一個塑膠袋內,海運約二十五天到達美國等情,已據被告祐杰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二頁、第四三至四四頁),可見系爭紅色布料自被告富高公司收貨至製成成衣出口美國至少有三個月時間,在製成成衣之過程中,尚須經過裁剪、縫合過程,而色牢度並非不能依通常程序檢查出,被告富高公司顯然怠於從速檢查受領之系爭紅色布料;且其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經國外客戶通知紅色布料有透色瑕疵時,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始通知原告,已在瑕疵發現後約六個月後,被告富高公司雖辯稱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發現瑕疵時即電話通知原告,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富高公司對於電話通知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富高公司既未在瑕疵發現後即為告知,依前開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布胚。故被告富高公司辯稱因系爭布胚之瑕疵,致其受有四百七十八萬一千七百元之損害,用以抵銷剩餘貨款三百零六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即屬無據。
(三)被告於富高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訂購系爭CD0019訂單布料,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布料成份為COTTON百分之
六十、POLYESTER百分之四十,規格分別為六十四吋、六十八吋,此有訂貨單可參(見本院卷卷一七○、一七四頁),而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間出貨,亦有出貨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卷第一七九至二三五頁),故被告辯稱原告給付遲延,即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不斷變更數量及顏色,交期因此順延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被告二月二十七日變更之訂單內容可知,除六十四吋白底印花布數量不變外,其餘數量均有增加,故如以二月二十七日為訂貨日期順延交貨日期一日,原告亦應於三月二十一日交付,惟原告於三月二十一日並未依約交貨,被告富而高公司於三月二十七日更改數量,變更後之數量其中部分顏色之布料數量明顯減少(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七八頁),故被告富高公司辯稱因原告無法如期交貨,而減少訂購數量,即非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富高公司延至三月二十三日確認麻花單價,同年四月三日確認淺紫色色號、四日確認黑色色號等情,固據提出色樣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三一三至三一五頁),被告富高公司否認其真正,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該色樣確認單,係原告與下游廠間之文件,不能證明被告富高公司確認貨樣遲延。
(四)系爭CD0019原約定布料成份CVC含棉百分之六十,已如前述,惟原告於染整前提供CVC、CVC+T、CVC+2T布料予被告富高公司確認,被告富高公司則認為CVC手感太硬、CVC+T手感較好、CVC+2T不行,而要求所有大貨布手感須依麻花202、2275號為準,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傳真可參(見本院卷卷一三二八頁)。前開三種布料成份中,比較符合被告富高公司要求之布料成份,為CVC+T,故原告主張兩造嗣後合意變更布料成份為CVC+T,即非無據。而一般布料可能是經紗或緯紗用T紗,緯紗或經紗用CVC,其含棉成份在百分之六十以下,但不一定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此有卷附台灣區棉紡工業同業公會之復函足參(見本院卷卷二第八四頁),被告富高公司自認原告所交付之布料棉成份在百分之四二.六至五四.三,依前開函示,原告所交付之布料,並無瑕疵可言,被告富而高公司辯稱原告交付之CD0019布料與約定品質不符,即無可採。故被告富高公司辯稱原告不為完成給付,而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解除CD0019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五)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均僅限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且迄未履行之情形始得為之,倘債務人縱有遲延給付但已為履行,其逾期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得解除契約外,自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系爭CD0019布料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給付,已如前述,原告遲至九十一四月間始交付其中二百六十七萬六千三百八十元之貨物;另尚有二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一十九元之貨物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完成製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始提出給付,通知被告富高公司受領,此有卷附存證信函足稽(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三七至二三九頁),則被告富高公司辯稱被告逾期交付之貨物,對其無利益,而拒絕受領,即非無據。又被告富高公司對於遲延給付而受領之布料,依前開說明,被告富高公司即不得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富高公司辯稱因原告遲延交貨,致其為國外客戶解除契約,受有美金二十六萬四千零七十七.七六元之損害,固據提出訂單及譯文為證,惟原告否認該訂單之真正,被告富高公司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富高公司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之貨款,洵屬無據。
四、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與連帶債務性質有別,自無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人間求償權規定之餘地。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富高公司間,被告伯帥公司、祐杰公司僅係被告富高公司指示開立發票買受人之人,並非買受人,與原告間並買賣關係,亦未明示與被告富高就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祐杰公司與被告富高公司連帶給付三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被告伯帥公司與被告富高公司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一十元,即屬無據。
五、綜據右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高公司給付五百八十二萬四千零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富高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有。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曾寶生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