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2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法定代理人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蘇珍宏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蘇珍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 蘇芳良 以訴外人蘇珍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
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自88年2月25日起至91年2月25日止,分36期,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5.64碼機動計算(目前為年利率8.38%),如有一期未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逾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上開借款已到期,至今尚積欠本金218萬7653元未清償;
訴外人蘇珍宏已於91年6月19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蘇珍宏之繼承人,並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蘇珍宏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主檔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繼承系統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聲請限定繼承時,經法院催告申報債權,原告置之不理;訴外人蘇珍宏為系爭借款保證期限僅至91年2月25日借款期滿為止等語。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主檔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蘇珍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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