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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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92號原告神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陳麗玢 律師被告大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紙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有生意往來而熟識,94年10月間被告因需週轉,由原告同意簽發附表一所示三張支票交付被告向銀行票貼使用,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四紙以為清償,詎被告所簽發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亦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顯已無清償之能力,而屬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支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被告大騰工程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支票,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寶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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