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送達代收人 陳鼎樺
相 對 人 林文棣 即 邱同湖 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文棣即邱同湖之繼承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
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
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業已遷至高雄市○鎮區○○路○○○號(
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參。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