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葉聰永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9月
6日士院景100司執春字第484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636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9
年6月24日核發南院武109司執當字第56362號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臺南市東山區
農會(下稱東山農會)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東山農會
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惟聲請人東山農會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實為第三人寶興
宮所有,相對人誤為執行他人財產,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聲請人民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誤載為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
人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
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
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
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
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
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應認為
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
定停止執行,且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
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
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
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
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
,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5月19日98年度
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
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
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
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而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為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等。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
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另
禁止東山農會向聲請人清償,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9年度營簡字第537號民
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然其所據之理由為系爭帳戶之存款為第三人寶興宮所有,
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顯然不符,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依上開說明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