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複代理人  蔡豐任
被   告  林育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6日凌晨2時40分許,駕
駛訴外人 邱月美 所有,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295公
里3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
情,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廖明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致廖明芳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雙側恥骨
骨折、右側骶骨骨折及尾骨骨折、右膝深層撕裂傷、呼吸衰
竭、臀部擠壓傷、雙側骨盆骨折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
雙下肢無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廖明芳因受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
360元(含急救費用6,500元、膳食費8,280元、其他必要
之醫療器材20,000元、部分負擔36,180元、掛號費470元、
診斷證明書300元、交通費用1,630元、看護費用36,000元
)及殘廢給付270,000元等損害,共計379,360元。被告無
照駕駛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保險人於賠付後得向加害人求
償。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代位廖明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給付廖明芳
之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7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撞擊廖明芳駕駛之車輛
,致廖明芳受有系爭傷害,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廖明芳
因受傷所生之損害379,3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理服務網
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明細、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
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108年5月14日
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
108年3月21日及108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10
8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108年9月19日診
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108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麻豆新樓醫
院收據6紙、救護車收據1紙、中國醫藥醫院收據2紙、臺
中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1紙、看護證明書1紙、交通費用證
明書1紙、車資估算表1紙、車險理賠醫務諮詢單1紙、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節錄1紙等影本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
第9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本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8號案件受理後,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
於109年4月20日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
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廖明芳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其
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廖明芳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1份在卷可稽(見另案交
易字卷第87頁),仍於駕駛執照註銷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
告駕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原告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之規定,賠付廖明芳379,360元,業如前述,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代位廖明芳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就原
告代位廖明芳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廖明芳因傷前往麻豆新樓醫院、中國醫藥醫院、臺
中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3,450元【計算式:急救費
用6,500元+部分負擔36,180元+掛號費470元+診斷證明
書費300元=43,450元】,業據其提出麻豆新樓醫院收據3
紙、救護車收據1紙、中國醫藥醫院收據2紙、臺中醫院收
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83頁)
,並經本院核閱相符,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又廖明芳因受
有系爭傷害,於108年3月21日搭乘救護車自中國醫藥醫院
轉診至臺中醫院,再於108年4月19日搭乘計程車自臺中醫
院返家,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630元【計算式:1,500元+
130元=1,630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醫院收據1紙、
交通費用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核
與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所載「患者因上述原因自民
國108年3月21日住院治療,至民國108年4月19日出院」
之日期一致(見本院卷第41頁),當屬增加之必要支出,是
此部分請求,均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膳食費及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
原告主張廖明芳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108年3月6日起至
108年4月4日止共30日,均需專人看護,因此支出看護費
用36,000元,業經其提出看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85頁)。而廖明芳係於108年4月19日自臺中醫院出院,住
院期0生活均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等情,亦經系爭診斷證
明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另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
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尚未逾一般專業看護之行情,此為
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準此,原告請求廖
明芳自108年3月6日即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8年4月
4日間之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
,000元】,自屬有據。又廖明芳於108年3月6日前往麻豆
新樓醫院急診治療1日、於108年3月7日至108年3月21
日在中國醫藥醫院住院治療15日、於108年3月21日至108
年4月19日在臺中醫院住院治療30日,合計46日共支出以每
日180元計算之膳食費用8,280元【計算式:180元×(1
日+15日+30日)=8,280元】,復於急診及住院治療時支
出醫療器材費用合計20,000元【計算式:200元+35元+19
,765元=2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4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67頁、第69頁、第81頁、第83頁),核與廖明芳診斷證
明書記載於各院所住院之期間及於中國醫藥醫院接受骨盆骨
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之事實一致(見本院卷第31頁、第
33頁、第35頁、第41頁),均屬增加之必要支出或醫療費用
,是此部分請求,亦應認為可採。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廖明芳因受有系爭傷害後,曾於108年3月14日接
受骨盆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見本院卷第33頁),嗣原告
向醫師諮詢廖明芳所受傷勢是否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何種之障礙項目及殘廢等級,承辦醫師
覆以:廖明芳符合障礙項目2-5即「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
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
8-3即「脊柱遺存畸形者」,殘廢等級各為第13等級、第12
等級,可升等為第11等級等語,有車險理賠醫務諮詢單1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上開原告委請醫師之諮詢意
見,係由醫師根據廖明芳提出麻豆新樓醫院、中國醫藥醫院
、林新醫院、澄清復健醫院等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依據其專業醫學知識所為之判斷,諮詢結果應屬客觀可信。
從而,廖明芳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其減損
之程度符合障礙項目2-5即「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
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8-3即
「脊柱遺存畸形者」,復因同時符合殘廢等級第13等級、第
12等級可再升1等級,係屬殘廢等級第11等級之事實,應堪
認定。本院審酌廖明芳有上開神經障害、脊柱畸形,復原機
率未明,無法久坐、久站,影響其生活、工作,健康狀況顯
不如受傷之前,且原告於另案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司機(見
另案警卷第7頁),為勞動工作者,對日後藉由勞力謀生,
應有相當之影響,復參以廖明芳所受系爭傷害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第3條規定可領取之殘廢給付為270,000
元,對照第1等級殘廢(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即終身無工作能
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應給
付2,000,000元核算之比例為13.5%【計算式:270,000元
÷2,000,000元=13.5%】等節,認廖明芳因本件交通事故
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10%。又廖明芳自陳於車禍發
生前之職業為司機,已如前述,可認其應具有一般勞工之工
作能力,爰依勞動部發布之最低基本工資(即108年1月至
108年12月以23,100元、109年1月至109年12月以23,800
元、110年1月後以24,000元計算),據此計算廖明芳自10
8年3月6日起至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即131年12月7日
止之工作收入:①108年3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為
227,274元【計算式:23,100元×(9+26/31)月≒227,
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9年1月1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為285,600元【計算式:23,800元×12月=28
5,600元】;③110年1月1日起至131年12月7日止,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共計4,270,616元【計算式:24,000元×177.00000000+
(24,000元×0.00000000)×(178.00000000-000.000000
00)=4,270,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77.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8.00
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以上合計為
4,783,490元【計算式:227,274元+285,600元+4,270,
616元=4,783,490元】。參以廖明芳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
10,所受之損害應為478,349元【計算式:4,783,490元×1
0%=478,349元】。
⒋依上,廖明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87,709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43,450元+交通費用1,630元+看護費用36,000元+
膳食費及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28,280元+勞動能力減損478,
349元=587,709元】。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其所賠付之金額
379,360元,未超過上開被告實際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
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31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即應以該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79,360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代位廖明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9,360元,及自109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
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
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同法第191條之
2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
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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