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67號原告大園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桃園縣大園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5年度易字第459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44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狀略稱:緣被告甲○○於民國93年4月1日任職於大園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大園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詎被告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大園公司之應收貨款計16萬4450元,為此原告援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4450元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6月8日為第一審刑事協商判決成立,現屬上訴期間,迄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刑事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原告不得於此段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不合法,爰依照首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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