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86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及理由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空白本票1本。
2、甲○○聯絡電話資料1張。
3、行動電話3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