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95年6月15日移送被告甲○○於95年6月14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955、1277、15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2公克),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規定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由「違禁物」增列「專科沒收之物」,而因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據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另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1包(毛重0.2公克)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誤,且經初步檢驗後,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稽,再參以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7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供參,足認扣案白粉確屬違禁物無疑,且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以95年度毒偵字第955、1277、15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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