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河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三0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該事件已訴訟終結,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一份、提存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六三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五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全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一號提存卷全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 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