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九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點四十分左右,在台南市○○路建成市場內飲用蔘茸藥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四四八三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位於台南市○○路○段之住處。後於同日中午十二點五十分左右,其正沿台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安和路一段七十七巷之交岔路口前時,因不勝酒力,以致駕車操控能力變差,而不慎撞及前方小客車。後來警方人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發現甲○○身上酒味甚濃,乃當場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七五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七張、(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紙、(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為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駕駛安全罪。又其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九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雖稱良好,且其僅係國小畢業,教育程度非高,而酒後駕車結果亦未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雖未造成嚴重之交通危害,然其經警當場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一‧七五毫克,顯見其惡性非輕,又其前於九十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九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竟不知悔改,再度觸犯相同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知其品行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