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О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其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二十時止,連續在其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海洛因粉末摻入美娜水,用注射針筒注射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每二、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因其另犯竊盜案經警查獲(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度易字第八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經其同意採擷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上述時間為警查獲所採擷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檢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編號名冊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六、七頁),次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施用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四至第九頁),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證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右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以同一手法,反覆實施,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有右開事實欄所載偽造文書的前科,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警惕,前又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件之罪,顯未因前所受刑罰之宣告及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殊屬非是,第念其施用毒品為自戕身心之行為,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當庭深表悛悔之意,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尚屬短暫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翁慶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秦復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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