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送達代收人李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二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零叁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萬陸仟零叁拾陸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楊富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