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二九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施行而經勒戒處所釋放,詎乙○○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止,連續在臺南縣白河鎮內崎內五三號之四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以針筒吸入,再將毒品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本院通緝,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在前開住所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許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四六號)送驗結果,經臺南縣衛生局以免疫法、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衛收字第○九三○○一一七七八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尿送驗編號名冊各一紙附卷(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白警三字第○九三○○○三五四○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六頁、第七頁)可參。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乙○○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至為明確。此外,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乙○○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法追訴。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未扣案不詳數目之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已為被告丟棄並交由垃圾車清運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是該不詳數目之注射針筒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