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偵字第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自中華日報之報紙廣告得知有人欲購買存摺帳戶,即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其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下,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在臺南市○○路中華電信公司前,將其所有合作金庫佳里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簿儲金簿、密碼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非法犯行。嗣該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之方式,佯稱係萬泰銀行現金部,向 周治英 訛稱其有向萬泰銀行借款二萬元,使周治英因恐金融卡亦遭不法盜領,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操作更改設定,而於翌日(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將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匯款至甲○○所有前開帳戶,而後即失去聯絡,周治英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被告甲○○固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前開金融帳戶出售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辯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購買帳戶時,向伊表示係正常使用,不會有刑事責任,又因實在太缺錢可資花用,才未顧及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用該帳戶,作為詐騙金錢匯款之用,即將伊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出售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在臺南市○○路中華電信公司
前,將其所有合作金庫佳里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簿儲金簿、密碼及提款卡,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
㈡被害人周治英於警詢之指訴。
㈢按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項之用,倘非涉及
不法情事,自無刊登報紙向不特定人購買之理,況被告對於購買者年籍資料及所營事業均無所知,即逕行出售其帳戶予該人,顯與常情相悖。再者,現今社會無論係平面或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刮刮樂、樂透、信用貸款、退稅、竊車後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集團,常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衡諸常情,被告為一受有高職教育,復有諸多工作經驗之成年男子,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應有認識。
㈣被告甲○○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之開戶資料一份、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客
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一紙及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合金佳存字第0九四0000二五八號函暨檢送之被告甲○○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向被告甲○○購買上開金融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佯稱係萬泰銀行現金部等方式,向被害人周治英詐取匯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因貪圖小利而觸法,然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且未與被害人周治英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幫助詐欺所得之金額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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