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件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柒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圓鍬貳支、鐵鋸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申請許可,二人結夥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十六時許,持己所有之圓鍬二支及鐵鋸一把,在臺南市安南區曾文溪口一號水門二一0五號保安林地,竊取保安林欖 李樹 六十五株(價值在新台幣三萬九千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海巡署曾文溪安檢所所長丙○○率隊巡邏時當場查獲,扣得其等所有,竊盜之圓鍬二支、鐵鋸一把及 欖李樹 六十五株。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職員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復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證明書,代保管條及現場照片六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嘉政字第○九四五二一○○四一號函文在卷可稽;又被盜伐之欖李樹六十五株價值在新台幣三萬九千元乙節,經台南市安南區二一○五號飛砂防止保安林被盜採欖李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一紙附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係圖社區樹木移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恣意竊取林木對環境資源之破壞,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所竊取之樹木價為新台幣三萬九千元萬元,應依此贓物價額併科二倍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圓鍬二支、鐵鋸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第一項第一款、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