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
原告南縣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崑成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八日止,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固定計算,被告應按月計付利息,債務人如未能依照規定日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訂利率償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應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吳崑成並未按期清償,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六三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結果,仍不足受償本金九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帳卡各二紙、轉帳收入傳票、南縣區漁會交易明細表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六三九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童來好~B法官孫淑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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