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市○○路「寓言」PUB飲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途經該路與中和街二一七巷口,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失控撞及停放於路旁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清潔車)。嗣經警前往處理,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八分,檢測乙○○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五四毫克,經換算後其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騎乘前開輕機車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0.六一八毫克。
二、被告乙○○固於警詢中坦承飲酒後騎乘輕機車之事實,惟辯稱:伊飲酒後意識清楚可安全駕駛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㈡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飲酒後騎乘輕機車,並於前揭時、地,撞及被害人甲○○所駕駛大貨車之事實。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一紙附於警卷可稽。㈣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查被告乙○○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八分許,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五四毫克,其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騎乘輕機車肇事,至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時,已過五十八分鐘,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六一八毫克(換算式為:0.0八一〈男性呼氣酒精每小時平均消退率〉乘以五十八除以六十,再加上0.五四=0.六一八毫克),有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一紙附卷可參,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有臉紅及酒味濃等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跡象,復因酒後注意力及駕駛操控力降低,致騎乘輕機車撞及被害人甲○○停放於路旁之大貨車,益證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㈤綜上所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