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債務人 劉朝興 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周明瑞 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訴訟代理人 李美玲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峰 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日之該月底,將已到期之各期應清償金額一次給付中國信託銀行,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將其餘每期應清償金額給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劉朝興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其現所服務之澎湖縣私立明圓託兒所出具之薪資證明在卷足憑。
(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519,167元,而債務人於民國102年1月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每1個月為1期,自102年3月起至102年9月止,每期清償2,500元,102年10月起至108年2月止,每期清償5,000元,清償期6年,總清償額342,500元,清償成數約23.03%,並請求由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其他債權人之作業。
(三)債務人現在名下並無何財產且僅有薪資並無其他收入,至其現在每月之薪資約為17,880元,此有其所提之薪資證明、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其於提出更生方案時,所提列之每月生活支出如下:1、房租2,500元;2、電費700元;3、水費300元;4、電話費500元:5、伙食費7,000元;6、交通費1,000元;7、日用品費1,000元;8、扶養費4,000元;9、勞健保費560元,總共17,560元。其所列之每月支出項目及數額,以債務人現在係在澎湖居住之事實觀之,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如以100年度內政部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統計出之各區域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為準的話,此在澎湖縣乃14,178元,則其提列17,560元為其自己及其在學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如扣除該子女之扶養費,則其自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3,560元),其數額應為合理。如此的話,
(1)在其女仍在學期間及畢業之待業期間(即102年3月起至102年9月),其每月薪資17,880元減去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7,560元,每月僅剩320元可供其自由處分及清償債務;而(2)在上述(1)以後之期間(即102年10月起至108年2月),其每月薪資17,880元減去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3,560元,每月僅剩4,320元可供其自由處分及清償債務,而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在法定清償期之6年期間內,於上述(1)之期間,願每月清償2,500元,而在上述(2)之期間,願每月清償5,000元,實已將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部用於清償債務,且其曾向本院明言:所以提出上開清償金額,係為表示其確有還債之誠意,只是能力有限,且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會盡力節撙開支以履行更生方案,不會造成履行不能之狀況。由此觀之,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能力以清償債務。
(四)至於本件10位債權人對債務人於102年1月7日所提出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者有台灣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萬泰銀行、名豐資產管理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等6位債權人,其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者有澳商澳盛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兆豐銀行及正泰資產管理公司等4位債權人,而不同意之債權人,其不同意之理由,主要者如下:
1、債務人僅提出清償成數2成03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倘許其清償些許債務,即獲免責之利益,恐難對因理財不當、奢靡浪費致衍生債務之人有所警惕,且對債權人權益亦影響甚鉅,債務人應再提高還款金額。
2、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即10,244元)為準,始為合理,這不應由債務人隨意主張,以免造成其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
對上開主張,本院說明如下:
1、更生程序之目的旨在促使欠缺清償能力而具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於相當期間盡力清償債務後得以免責,俾使其能獲經濟重生,以免因其長期經濟困頓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以上開條例並不要求債務人須百分之百清償,法院依上開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亦非取決於其清償成數須達一定較高之數目始可,而係取決其清償數額是否已達債務人最大清償能力,且有無上開條例第64條第2項之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否則並不能解決其長期經濟困頓而大違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所以債權人主張清償償成數過低而不同意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合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尚難採納。
2、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內政部所頒布之最低生活費用為準,惟上開主張忽略該最低生活費用係依社會救助法而來,係得請求社會救助之最低門檻,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謂低收入戶,而應加以扶助,如以之為準,定更生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實非妥當。按債務人既因不能清償債務而進入更生程序,固應節撙開支,盡力償還債務,不能維持舊有寬裕的生活,然人性尊嚴既為我國憲法制定之目的,則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仍應使債務人及其扶養親屬得受符合人性尊嚴的生活,始符憲法制定之目的,故本院認為應以內政部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統計出之各區域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為準,以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其所需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始合理,本件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既未超出上述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應可支持。
3、至於債權人有主張債務人每月伙食費7,000元略顯過高應刪減為6,000元以下,及扶養費4,000元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以提升清償成數等。惟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既為合理,則在各個生活事務項目間之金額,自宜由債務人斟酌其個人狀況,依其需要而加以移動增減,亦不宜以單一生活項目數額過高為由而主張刪減,尤其在位處離島之澎湖,其所列之伙食費7,000元未必可認偏高;且債務人之子女現既仍在學且無工讀收入,則其列4,000元扶養費,實已屬偏低,且未超出一般人之扶養費支出,如進而要求其中度身障又無工作能力之前配偶分擔,不僅強人所難,亦非合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且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2、自102年3月起至102年9月止,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500元,在102年10月起至108年2月止,每期清償5,000元││。││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519,167元。││4、清償總金額:342,500元。││5、清償成數:23.03%。││6、由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其他債權人之作業。│├──────────────────────────┤│貳、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單位;元)│├──────────────────────────┤│表一、在102年3月起至102年9月止之期間│├──┬───────────┬────┬──────┤│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台灣銀行│113,497│187│├──┼───────────┼────┼──────┤│2│澳商澳盛銀行│14,654│24│├──┼───────────┼────┼──────┤│3│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172,312│283│├──┼───────────┼────┼──────┤│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93,691│483│├──┼───────────┼────┼──────┤│5│萬泰商業銀行│126,223│208│├──┼───────────┼────┼──────┤│6│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25,703│42│││司│││├──┼───────────┼────┼──────┤│7│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141,440│233│││理公司│││├──┼───────────┼────┼──────┤│8│名豐資產管理公司│289,682│477│├──┼───────────┼────┼──────┤│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25,231│206│├──┼───────────┼────┼──────┤│10│正泰資產管理公司│216,734│357│├──┼───────────┼────┼──────┤││合計│1519,167│2,500│├──┴───────────┴────┴──────┤│表二、在102年10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期間│├──┬───────────┬────┬──────┤│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台灣銀行│113,497│374│├──┼───────────┼────┼──────┤│2│澳商澳盛銀行│14,654│48│├──┼───────────┼────┼──────┤│3│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172,312│567│├──┼───────────┼────┼──────┤│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93,691│967│├──┼───────────┼────┼──────┤│5│萬泰商業銀行│126,223│416│├──┼───────────┼────┼──────┤│6│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25,703│84│││司│││├──┼───────────┼────┼──────┤│7│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141,440│465│││理公司│││├──┼───────────┼────┼──────┤│8│名豐資產管理公司│289,682│954│├──┼───────────┼────┼──────┤│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25,231│412│├──┼───────────┼────┼──────┤│10│正泰資產管理公司│216,734│713│├──┼───────────┼────┼──────┤││合計│1519,167│5,000│└──┴───────────┴────┴──────┘附件二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4、不得為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駕駛價值超過新台幣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所必要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