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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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О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第三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變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經變造於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證號:0九六六九四號)之甲○○照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故執業登記證,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二)又被告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二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聲請書誤載係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於其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加重其刑部分,依法遞加之。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至於扣案經變造於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證號:0九六六九四號)之甲○○照片壹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述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公訴人對於被害人乙○○遭失竊之執業登記證,認屬被告所有之物,而聲請本院將該執業登記證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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