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友謚布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街一之十二號七樓之七被告戊○○
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分別出具保證書,承諾就被告友謚布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謚公司)對原告現在及過去一切借款、票款等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因此產生之利息、違約金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二)被告友謚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其中二百萬元部分應按月繳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二五計付,本金到期清償;其中八百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二五計付。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友謚公司僅清償上開借款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金於清償期屆至後均未依約繳納,被告友謚公司就未償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丙○○、 蘇秋月 及甲○○既擔任被告友謚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未償借款二百萬元及八百萬元暨分別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乙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及本票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戊○○及甲○○出具保證書,承諾就被告友謚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款等一切債務連帶負保證人責任。被告友謚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被告友謚公司僅清償利息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借款到期後本金均未清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毋庸舉證。惟原告復提出連帶保證書乙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及本票乙份為證。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友謚公司既積欠原告一千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丙○○、戊○○及甲○○既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出具保證書,均承諾就被告友謚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款等一切債務在一千萬元及因此產生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訴請被告友謚公司清償之上開借款並未逾被告丙○○、戊○○及甲○○承諾連帶保證之範圍內,自應就被告友謚公司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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