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75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倫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曾碧貞 (即 曾力生 之遺產管理人)
陳正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碧貞即曾力生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力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正彬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零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由被告曾碧貞即曾力生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曾力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正彬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貸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Balance房貸專用)第1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陳正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主債務人曾力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邀同被告陳正彬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借款㈠新臺幣(下同)130萬元、㈡130萬元、㈢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而若本借款未獲以上開專案優惠房貸方式辦理時,則自借款初撥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按臺北富邦銀行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21%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按當時貴行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上述加碼重新計算,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上借款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曾力生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陳正彬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又曾力生已於94年4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裁定選任被告曾碧貞為遺產管理人,被告曾碧貞自亦應於曾力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正彬連帶負清償責任。因臺北富邦銀行嗣已於94年6月16日將本件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由原告承受。原告乃另案(基隆地院101年執字第2427號)聲請拍賣本件借款抵押物取償,共計受償195萬5221元,其中4萬0245元為執行費,故實際受償191萬4976元,惟依個人購屋貸款契約(Balance房貸專用)第9條抵充上開㈠、㈢筆利息33萬8381元、違約金6萬5178元、本金全部、及第㈡筆計算至102年1月3日止之違約金14萬0746元、利息5萬4663元後,就第㈡筆尚有不足額195萬8036元,及其中129萬5819元自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碧貞即曾力生之遺產管理人以:伊已於94年4月8日向基隆地院聲請拋棄繼承,而經該院以94年度繼字第177號受理在案,伊雖未解任遺產管理人乙職,惟並不清楚曾力生之債務及遺產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正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號函、個人購屋貸款契約(Balance房貸專用)、增補契約、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約定書、保證書、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民眾日報、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司執字第2427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基隆地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曾碧貞即曾力生之遺產管理人雖抗辯其已為拋棄繼承云云。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至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分有明文。則查,曾力生未依約清償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既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曾力生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陳正彬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曾碧貞係曾力生之遺產管理人,對本件借款債務亦應於曾力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正彬連帶負清償責任。是以,本件原告係依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碧貞即曾力生之遺產管理人對本件借款債務於曾力生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非因被告曾碧貞為曾力生之繼承人而為請求,且亦查無被告曾碧貞業已解任或終止該遺產管理人事務等事件,除為被告曾碧貞所是認外,復有本院審理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即被告曾碧貞即曾力生之遺產管理人上開所辯,要無足取。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曾碧貞即曾力生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曾力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正彬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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