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6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熙勝 被告 楊進順
楊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楊進順及楊皓翔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原告陳報鄰近系爭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100元,而系爭土地面積為9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4分之1,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頁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足憑,故系爭土地價額為154,842元(計算式:975㎡×
0.3025×1/4×2100元=154,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則為111,032,185元,因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系爭土地價額既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4,842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4,842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繳納1,000元,應補繳66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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