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7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王 劉美麗 兼訴訟代理人 王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7月28日宣示判決,惟原告於104年7月27日具狀撤回訴訟,本院為此裁定再開言詞辯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經被告於104年8月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爰仍依法進行言詞辯論並為判決,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明德向原告申辦通信貸款使用,自94年9月後即未再
繳款,尚欠通信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33,33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王明德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
㈡原告調閱被告王明德之申請資料,查得被告等之父 王金村 (
即被繼承人)留有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及同段1053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地)及未知之遺產。被告王明德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還且未向 鈞院 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恐繼承王金村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 王劉美麗 合意對地政機關出具對於王金村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王劉美麗為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被告王明德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王明德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王劉美麗。
㈢附表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王金村之遺產,按民法第1148條規
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此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所持見解。雖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惟此決議要旨所指係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者,債權人不得聲請撤銷其拋棄繼承之行為,然本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且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告王明德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在遺產尚未分割時,其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依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王明德既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其己(即王明德)之分割協議,此即為繼承人就已經取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而非基於人格法益所為之行為,因此債權人自得聲請撤銷之。系爭房地為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王金村之遺產,王金村過世後,被告二人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王金村所留遺產應由被告二人共同繼承,依每人之應繼分為平均分配。惟被告王明德將其應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王劉美麗,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依民法244條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王明德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王劉美麗之意思表示,及被告王劉美麗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
㈣被告王明德既於94年9月即開始出現無法繳清帳款之情形,
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96年8月17日將繼承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王劉美麗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無訛。是以,原告本於前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於法洵屬有據。
㈤並聲明:
1.被告二人就被繼承人王金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二人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王劉美麗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6年
4月4日、登記日期96年8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王明德、王劉美麗公同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㈠本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被繼承人王金村之各繼承人
應一同起訴,亦即被告缺一不可,始能使判決合一確定,否則即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共七位繼承人,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未能查明後再起訴,起訴狀之聲明第二項「…並回復為被告王明德、 王劉麗公 同共有」係錯誤之聲明。
㈡被告二人及其他五名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王金村所遺留之系爭
房地,分割協議由被告王劉美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被告王明德及其他五名繼承人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又不論被告王明德係同意無條件拋棄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抑或被告等及其他五名繼承人達成協議,性質上均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渠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而依最高法院之裁判及決議意旨所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此觀原告所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所有權部,所載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建物異動索引之權利人王金村及王劉美麗等之登記原因亦載為「分割繼承」,亦可證明係王劉美麗持各繼承人分別以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等繼承人身分而具有人格上法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確為屬實。亦即被告王明德與其他五名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簽訂不受分配系爭房地,是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的身分人格法益,以拒絕財產利益之意思所簽訂。
㈢財政部67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35311號函釋意旨:繼承人
於繳清遺產稅後,持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辦理遺產繼承之分割登記時,不論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因民法應繼分規定之設置,其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如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於分割遺產時,經協議其中部分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民法並未予限制;因之,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自亦毋須與其應繼分相比較,從而亦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是以,原告以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為拒絕財產利益之行為認定係贈與行為云云,於法無據。
(四)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此項撤銷權須以裁判上之方法行使之,即應以訴請求法院予以撤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
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函查94年6月1日起迄今原告曾就系爭房地申請謄本之相關紀錄,結果顯示原告於99年11月17日曾有就系爭房地申請登記謄本之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年6月29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99年11月17日取得建物登記謄本後,藉由閱覽建物登記謄本即足以知悉被告二人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則關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訴權之一年除斥期間,應自斯時即99年11月17日起算。然而,原告係於104年6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參起訴狀右上角收文章),是原告自知悉系爭房地上開分割繼承暨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起訴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顯已逾一年法定除斥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之撤銷權已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之撤銷權已消滅,無從行使權利,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從准許。㈡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之繼承人,除被告王明德及王劉美麗外,尚包括訴外人 賴明達 、 王明聰 、 王明喜 、 王明吉 及 王秀蘭 五人,渠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原告所聲明撤銷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即由被告王明德及王劉美麗與訴外人賴明達、王明聰、王明喜、王明吉及王秀蘭共同協議訂立,此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4年6月25日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附卷足參。從而,原告僅列被告王明德及王劉美麗為被告,關於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甚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明德有債權未獲清償,被告二人就王金村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後,被告王明德未登記取得任何不動產,據此訴請撤銷被告二人就應繼遺產中之系爭房地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劉美麗就系爭房地於96年8月17日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阮弘毅附表:
┌──┬──────────────────┬─────┐││坐落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土地│新北市○○區○○段○○○○○號│4分之1│├──┼──────────────────┼─────┤│建物│新北市○○區○○段○○○○○號│1分之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