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64號異議人即受刑人陳 昱憲 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2年度執助字第20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二年度執助字第二○四四號不准受刑人 陳昱憲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受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已於審判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於民國102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劉承武於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審理時蒞庭論告表示:「本件姑念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所獲得款項均不超過1萬元,且雙方業已成立和解,母親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表示其已痛改前非,被告 林柏智 部分請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陳昱憲部分請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既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囑託代為執行,自不得置囑託機關之意旨於不顧,未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又異議人與祖母同住,祖母患有中度智障,才會在收到異議人之通知書後忘記交給異議人,以致異議人不知前往報到,絕非故意傳喚不到。異議人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本件執行指揮確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旨均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以符合制度之意旨。而該項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固係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並考量易刑處分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執行檢察官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例外要件詳以說明,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難謂適法允當。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昱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中地檢署通知異議人執行,應到日期為102年12月3日,執行傳票於102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住所地,由異議人之祖母 蘇屘玉 收受,因異議人傳喚未到,經臺中地檢署以拘票於102年12月11日將異議人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執助字第2044號卷宗所附上開判決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拘票可參(見該卷宗第3至8、14、15、19頁);嗣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係「通緝或拘提到案者」為由,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點名單、執行筆錄附卷可佐(見同上卷宗第28至32頁)。執行檢察官雖以異議人係經拘提到案,作為其認為異議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惟查,原執行通知之傳票係由與異議人同住之祖母(陳)蘇屘玉收受,而 陳蘇屘玉 於101年8月23日起即規則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為中度失智,判斷力及問題解決能力均受損,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陳蘇屘玉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陳蘇屘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異議人所提證物5、6、7),則異議人陳稱係因陳蘇屘玉代收通知書後忘記轉交,致其不知要前往報到,並非故意不到等語,尚非顯然無稽,且於臺中地檢署開立拘票由警員執行拘提後,異議人隨即於員警實施拘提日在原住所地經拘提到案,依其情形尚與一般以逃避執行為目的而遭通緝、拘提到案者,亦有未符。則執行檢察官僅以「通緝或拘提到案者」,作為認定異議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唯一理由,難認已就此個案何以符合例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詳以說明及充分裁量,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難謂適法允當。
四、綜上,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確有未當而難予維持,受刑人所為本件聲請應認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該署檢察官所為102年度執助字第2044號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而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