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書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書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酒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於前案緩起訴期間更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惟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低,且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38號被告楊書維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維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已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會大幅提昇肇事之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7月28日晚間6、7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廟口夜市飲用啤酒4瓶後,體內酒精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經警攔查,並見其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基隆市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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