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181號原告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林子傑 莊明哲 蔡宗翰 被告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陳佳伶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8日收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62號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3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且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9年間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電信服務;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結算至93年
3月10日止,積欠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210元,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於93年3月1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述電信費等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述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10元,及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到庭抗辯:伊印象中並未收過遠傳電信公司或原告之催繳通知,原告提出之申請書看起來很像是伊寫的,但伊無法確定門號是否為伊申請,申請書上所載之資料均為伊之真實資料,其上所載之電話號碼並非住家電話號碼,但的確係伊當時任職處之電話號碼,伊無印象曾接到遠傳公司之帳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傳電信公司上述門號之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含89年10月份、89年11月份之月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否認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惟本院請被告當庭書寫「陳佳伶」10次及「0至9」阿拉伯數字5次,該等字跡與原告所提申請書原本(含影本,下稱系爭申請書)字跡甚為神似,被告嗣後亦表示系爭申請書很像伊寫的等情,參酌被告自陳系爭申請書上填入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地址、電話等均與其個人資料相符,更徵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書係被告簽立而締約等情,應屬可信。衡諸常情,若有人為掩飾自己身分、不欲承擔申辦門號使用電信服務須繳費之契約義務,刻意冒用被告之身分、偽造被告之簽名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為避免遭被告發現,於指定帳單寄送地址時,大可指定使被告無法收領之其他地址,實無必要仍指定被告之住居地址,惟系爭申請書顯示申請人指定之帳單寄送地址即為被告斯時之住家地址,卷附電信費帳單上亦係打印該址作為投遞地址,更徵系爭申請書應係被告親自申辦、填寫而來,則被告抗辯不知有申辦上述門號、不知有積欠電信費云云,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為真。準此,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25,210元,自屬有理。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25,210元,雖係以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債權讓與日期之翌日作為利息起算日,然而,原告應係在103年12月16日將前述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其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係於103年12月5日作成,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顯示於103年12月16日送達至被告之基隆市七堵區住所後,有家人代為簽收),參酌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應認以前述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被告時,方發生債權讓與事實已通知被告且對被告催告之效力;被告受催告後仍未繳納,應負遲延責任,故應於翌日即103年12月17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10元,暨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指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為1,00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酌量本件情形(僅就遲延利息之請求有部分敗訴,而此等附帶請求未一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就前開訴訟費用命均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