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20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磊銘企業有限公司、 李榮森 、 陳賜銘 、 沈茂進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磊銘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公司己業廢止登記,亦未呈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6之
1、第79條及第11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原則上應以該公司全股體東為清算人,即以渠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該公司己廢止登記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清算事件查詢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惟相對人公司是否有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即屬不明,然聲請人於聲請狀事實理由欄中未予陳明,亦未於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2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榮森、陳賜銘、 沈茂進發 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
㈠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所明定。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㈡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榮森、陳賜銘發支付命令,查
債務人李榮森住居於臺中市東勢區,另債務人陳賜銘住居於雲林縣斗南鎮,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均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㈢次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沈茂進發支付命令,業於105
年7月20日己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無當事人能力,對其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