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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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鴻錦選任辯護人涂文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8
7、1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鴻錦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徐鴻錦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7年8月14日入監執行,嗣於100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底結識其社區住戶 劉世菁 ,得知劉世菁因其配偶 葉天佑 經營之俄台有限公司(下稱俄台公司)與往來廠商間有積欠貨款糾紛,並經該廠商向本院聲請准對於俄台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而憂心焦急,徐鴻錦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在不詳時、地向劉世菁佯稱:其認識許多律師,且朋友的父親是法官,可以幫俄台公司解決上開官司,會用速審的方式,開庭3次就會結案,且結案後不得上訴云云,並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一)於101年6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打電話向劉世菁誆稱:其所認識的律師團已接手處理該案,由某黃姓律師負責找法官,但需準備2個紅包共72萬元,分別給付該名律師及法官云云,致劉世菁陷於錯誤同意付款,惟劉世菁手頭現金不足,經商量減價,於同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俄台公司內,交付其自俄台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提領之現款41萬2,000元予徐鴻錦。(二)於同年6月21日某時許,復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劉世菁訛稱:第1次要求的72萬元未完全給付,需再付律師費10萬元云云,致劉世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翌(22)日上午9時許,至徐鴻錦之住處如數交付。(三)於同年7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徐鴻錦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之住處附近又以電話向劉世菁誆稱:律師表示還需要68萬元,且於同年月31日之前官司會結束,俄台公司將勝訴,一定可以取回俄台公司遭假扣押之金額云云,使劉世菁陷於錯誤而於某不詳時間在俄台公司內交付其於同日自上開俄台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之現款68萬元予徐鴻錦。(四)於同年7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再向劉世菁佯稱:需要20萬元處理俄台公司之民事官司云云,致劉世菁不疑有他而於同日在俄台公司內交付其自前揭俄台公司帳戶提領之現款20萬元給徐鴻錦。嗣俄台公司收受前揭假扣押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遭駁回,劉世菁察覺有異,並至警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世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鴻錦所犯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8頁、第66頁背面、第77頁),核與告訴人劉世菁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205號卷第3至4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卷第43至46頁、101年度他字第11486號卷第22至25頁),復有證人即俄台公司會計周宛伶及證人即俄台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天佑之證述為憑(見同上他字卷第22至25頁、同上偵緝字卷第43至46頁),並有上開俄台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存摺、切結保證書、本票影本各1份、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考(見同上他字卷第26至28頁、第17頁、第19頁、同上偵緝字卷第77至81頁、第62至76頁、本院卷二第21至2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查本件被告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1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多次向告訴人以相同理由施用詐術,遂行其取財之單一目的,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均甚薄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且數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而接續實施,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人認犯罪事實(一)至(四)之各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予敘明。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尚未知所悔悟,其充當司法黃牛,除利用當事人對於法院實務運作不瞭解之心理,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金錢共139萬2,000元,致上開告訴人無端受害外,被告所為更足以彰顯其蔑視國家司法權獨立公正之運作,嚴重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踐踏國家司法公正形象於其貪念之中,此亦係我國司法形象無法提升之一大主因,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