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汶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汶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沈汶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本案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於103年9月2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賜 」之成年男子
(見毒偵卷第29頁反面),然其並未提供「阿賜」之真實姓名或足資特定「阿賜」身分之相關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故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
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頻仍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3頁),暨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被告沈汶彬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汶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業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於95年9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38號、96年度訴字第964號、96年度訴字第1023號、96年度訴字第1053號及97年度訴字第294號等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1年4月、10月、10月及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100年1月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接續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9月19日,已於103年9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9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與民安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汶彬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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