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簡事聲字第19號異議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 蕭意涵 (原姓名 蕭玉勤蕭玉琴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599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5999號民事裁定係於104年7月24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104年8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999號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4日,並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為:相對人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相對人持卡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8,29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嗣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經異議人通知相對人清償債務,未獲置理,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為此檢附相對人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際,倘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本院自得逕認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毋庸命其補正,並逕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㈠異議人以相對人前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相對人持卡消費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8,29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嗣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影本,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確實曾使用信用卡,且異議人曾代相對人清償簽帳款項、或曾先行墊付相對人之應付款項為由,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業經本院核閱104年度司促字第5999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無誤。
㈡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固同時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影本,惟上開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曾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及中華商銀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異議人,均無法釋明被告歷來有何持卡消費之紀錄,客觀上不足以使法院就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核與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不符。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式既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未能提出釋明其請求之證據,未通知異議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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